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號
CYDV,112,重訴,1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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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黃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4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20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21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即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1,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5年間以其母親黃王梅子有立遺囑,將來可 繼承遺產要原告放心貸款給其金錢營商,原告遂陸陸續續貸 借910萬元予被告,約定以臺灣銀行放款利率即年利率4%計 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定之清償期日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 、477條及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黃王 梅子公證遺囑及遺產繼承分配清冊、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 為證(本院卷第1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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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