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4號
CYDV,112,輔宣,1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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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永盛

相 對 人 張秀月

關 係 人 何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秀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永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月之監護人。三、指定何家興(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間 因腦中風,無法下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 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張秀月(眼睛會目視問話者,會笑)。」、「(這 個是誰?民國幾年?幾歲?這是哪裡?)我兒子,不知道, (用手比5),我都住這裡。」、「(這是甚麼?幾點了? )手錶,要6 點了,眼睛看不太到。」、「(100 元花7 元 ?)不會算,不知道,要慢慢算。」、「(肚子餓不會說 ?)會。」、「(幾個孫子?)有,好幾個,4 、5 個。」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損及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 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對人定向感正確,但記憶力、 注意力、計算力與判斷力已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9、4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判斷力已明顯缺損,致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張秀月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何新化已死亡,育有已成年長子 張庚未、次子即聲請人何永盛、長女何也合(已死亡)、次 女何美惠(已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等情形,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41至45頁)。又聲 請人、關係人何家興為相對人次子、孫子即聲請人次子,聲 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子女、孫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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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