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春祝
柯煥然
被 告 許勝利
許勝璋
許勝渝
許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許富鳴與被告許勝利、許勝璋、許勝渝、許淑桃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許黃月女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富鳴滯欠102至10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014,670元。附表一所示財產( 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人許黃月女所 有,許黃月女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 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本件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被代位人怠於行 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 分割本件遺產。因此,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請准予依 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富鳴滯欠102至10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1,014,670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11 年12月27日之滯納利息),已經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
㈡、本件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許黃月女所有,許黃月女110年5月5日 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的應繼分等情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許黃月女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遺 產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71至第87頁、第129頁至第147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甚明。
㈣、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 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許富鳴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 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㈥、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 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請求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 人許富鳴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 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 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許富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許 富鳴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標的及財產種類 遺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嘉義縣○○市○○段000○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 朴子市農會活期存款77,814元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存款 朴子郵局存簿儲金34,844元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債權 應收110年4月及5月老農漁福利津貼15,100元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許勝利 1/5 許勝璋 1/5 許勝渝 1/5 許富鳴(原告負擔) 1/5 許淑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