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金月(即李火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金月應就被繼承人李火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李火木為被告,惟李火木已於民國89年6月7日死 亡,故原告於112年2月7日撤回李火木,更正並追加其繼承 人李金月為被告,核其所為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嗣於112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 李金月應就被繼承人李火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71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考量原告為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另李 火木繼承人未辦理登記,顯見李火木繼承人並無意使用系 爭土地,且李水樹尚積欠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地價稅 款項,參酌土地利用及地處嘉義市內之型態,又李水樹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由李水樹之遺產支付,故將該筆土地換 價成現金,對於後續管理較為便利,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 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
(二)聲明:
1、被告李金月應就被繼承人李火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 15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及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資料(本院卷第75頁)、網路照片(本院卷第7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共有人李火木於民國89年間死亡,其現有之繼承 人為被告李金月,原告請求李金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分割,亦屬正當。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 積僅71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面積分得面積約35平方公尺,顯然過小,無法建築 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 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 難。故本院認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 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 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 ,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 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 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原告2分之1 李火木(即被告李金月之被繼承人) 2分之1 被告李金月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