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中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報銷並銷毀「107年3月3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民中學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107
年4月10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第2次會議」資料,及所有關於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績可列四條
三款」相關公文;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㈢、被告應更正「教師
成績考核系統中,原告的104年度考核資料」;回復損害發生前
原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500 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50,500元;就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是請求被告
應銷毀資料及更正資料等,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50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元+50,
5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