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5號
CYDV,112,補,18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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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何進益
何玉清
何玉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互助福德宮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遭被告占用
面積約5平方公尺,及給付原告何進益新臺幣(下同)23,74
8元,給付原告何玉清29,746元,給付原告何玉靜13,242元
及遲延利息。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元,以此計算請求土
地之價額為4,750元(9505)。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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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