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7號
CYDV,112,補,16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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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1,485
元【計算式:92,685元+2,068,800元=2,161,485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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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