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號
再審 原告 涂耀淞
李千米
再審 被告 翁玉紋
翁勝彬
許博智
劉寶玲
何明坤
翁朗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再審)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確定判決法院核定之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