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號
CYDV,112,聲再,1,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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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嚴安
蔡有銘
蔡秉榮

蔡正河

蔡明展

蔡慶壽

蔡長霖

蔡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土地遭再審相對人之房 屋無權占用,並聲請法院命地政人員依舊地圖線實測,原確 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應負起義務責任辦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等各法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書 狀所載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分別著 有規定。次按對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 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另依前開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 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一、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以本件再審聲請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認其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則於112 年1月7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2年1月9日提出再審訴 訟狀(民事異議狀)表示不服前開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雖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規 定之違背法令,然此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關,是再審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表明前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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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