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嚴崇憶
相 對 人 嚴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 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12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 同)84萬元,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 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供擔保,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 人提起上訴後,經本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47號調解成立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53號民事卷歷審卷宗(含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47號民事卷)、112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