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3號
CYDV,112,聲,13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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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駱遊夏
相 對 人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02年度聲 字第263號裁定提供1,318元,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9號 提存以為擔保。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並檢附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48號行使權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 第28546號),聲請對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10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並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1,318元後,前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前揭擔 保金額提存在案(102年度存字第579號)。 ㈡前揭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該強制執行亦經執行完畢 ,上述情形,業據調閱上述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就前揭再審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聲請人復依法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12年度聲字第48號),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
 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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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