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賴威全
蔡紹鵬即蔡文超
賴人華即賴梅鳳即蔡賴梅鳳(即蔡文蔚之繼承人)
蔡東秦即蔡淳帆(即蔡文蔚之繼承人)
廖杰愷(即蔡文蔚之繼承人)
林春蘭(即蔡一寶之繼承人)
蔡函叡(即蔡一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 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則相
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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