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828號
CYDV,112,繼,82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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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吳心

法定代理人 許珮蓉

兼 聲請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家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心甯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素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素花之子女、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父親吳 子仁於81年10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1年度婚字第554 號判決離婚,嗣被繼承人未曾與 聲請人吳家銘聯絡,聲請人吳家銘於112 年4 月12日收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06 年1 月 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蔡素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 106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吳家銘吳心甯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吳家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吳心甯為被繼承人蔡素花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 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素花尚有第一順序先順 位之繼承人即長子吳宗政(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吳家銘



(已聲明拋棄繼承)及再婚後所生之長子温文山、次子温程 竣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温文山、温程竣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 聲請人吳心甯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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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