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540號
CYDV,112,繼,54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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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翁麗

翁麗

翁淑蘭

翁淑貞

吳美玲

吳美君

翁王秀惠

翁璦淇

翁楷傑

翁楷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依霖

兼 聲請人 翁瑞


聲 請 人 翁沁

翁之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兼聲請人暨
前列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翁瑞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翁王秀惠、翁璦淇、翁瑞昌、翁瑞銘吳美玲、吳美 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翁沁妤、翁之怡、翁楷傑翁楷翔翁麗盆、翁麗招、翁淑蘭翁淑貞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金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翁金安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翁金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於111 年11月2 日死亡,聲請人翁王秀惠、翁璦淇、翁瑞昌 、翁瑞銘吳美玲、吳美君、翁沁妤、翁之怡、翁楷傑、翁 楷翔、翁麗盆、翁麗招、翁淑蘭翁淑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 此,聲請人翁王秀惠、翁璦淇、翁瑞昌、翁瑞銘吳美玲、 吳美君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翁沁妤、翁之怡、翁楷傑翁楷翔翁麗盆、翁麗 招、翁淑蘭翁淑貞為被繼承人翁金安之孫子女、姊妹,各 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乙節,固 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翁金安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 長女翁佩茹(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吳志瑋為繼承人,其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 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 近之子輩翁佩茹之代位繼承人吳志瑋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翁沁妤、 翁之怡、翁楷傑翁楷翔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翁麗盆、翁 麗招、翁淑蘭翁淑貞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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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