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3號
CYDV,112,簡,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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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邦隆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張露生
黃裕榮
林益隆
林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同段6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12年3月1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H-B1-C-D連接線。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 9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正義、張露生黃裕榮、林益 隆、林枝芳(下稱被告張正義等5人)所共有同段693地號土地 (下稱69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正義所有之同段693之1地號 土地(下稱693之1地號土地)毗鄰。
㈡、原告在民國109年申請複丈時,依地籍圖經界線核算,693之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6.24平方公尺,69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 91.74平方公尺,可見地籍圖經界有誤,而有釐清界址之必 要。因此,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2年3月13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 圖)所示A1-H-B1-C-D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6 9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9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正義所 有同段693之1地號土地界址如國測中心附圖所示A1-H-B1-C- D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693地號土地在53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已有因計算錯誤,導致 圖簿面積不符,本件屬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形,應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
㈡、693地號土地在63年辦理地目變更,分割出693之1及639之2地 號土地,地目由農變更為建,仍是由原693地號土地共有人 張金圳、張正義、林金塗(下稱張金圳等3人)就上開三筆土 地保持共有。因此,本件693之2地號土地地籍線,應以63年 地目變更登記時現有建物占用範圍判斷,而依衛星空照圖, 當時房屋占有範圍是與現今土地地籍線相符。
㈢、84年張金圳等3人協議分割共有物,由原告之父林金塗取得69 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不涉及界址認 定,林金塗在分割當時既無爭執,原告繼受取得,也無爭執 權能。
㈣、63年地目變更分割,是經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依建物 使用面積劃定地籍分割線,此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無關。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界線與地目分割當時所附的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有何 錯誤,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界線為準等語。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693地號土地原為張金圳等3人所共有,於63年間因地目變更 ,分割出693之1及693之2地號土地,仍由張金圳等3人保持 共有。84年間,張金圳等3人協議分割上開3筆土地,由張金 圳、被告張正義共同取得69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正義單獨 取得693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塗單獨取得693之2地號土地。 被告張露生黃裕榮林益隆林枝芳因買賣取得693地號 土地,原告在94年間因贈與自其父林金塗取得693之2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5頁、第99至108頁)。
㈡、原告就693之1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經界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對於693之1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 界址為地籍線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所以原告對被



告張正義就693之1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界址提起確認 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確認693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H-B1-C -D連接線: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因此,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 當事人雖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仍可尋 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縱使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 或測量錯誤確因技術引起等情形,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 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也可起訴請求法院 確認。被告辯稱本件是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應由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變更才合法等語,就不可採。
 ⒊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 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
 ⒌臺灣省政府在54年公布「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下稱地



目調整辦法),以為地目調整作業準則。依據地目調整辦法 第17條規定「地目變更除應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一筆土地中,地目變更佔全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 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之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者, 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測量。」、「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 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週附 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條文所稱「四週附屬用地」,依臺灣省政府36年所頒 之「地類地目對照表」上之「建」地目之說明欄,指附屬之 庭院、園囿、一切基地而言(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⒍69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572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原所 有權人張金圳等3人在63年2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地目變更,其聲請變更之範圍為693地號土地分割出693 之1,面積零點零七五四公頃及693之2地號土地,面積零點 零五七一公頃,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至現場勘查,在63年11 月22日准予地目變更等情,有地目變更聲請書一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未見地政機關認為有部分土地 不符合前揭變更要件,僅就部分面積准予變更的記載。而地 目變更分割後,693之1之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754平方公 尺,693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71平方公尺,693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3,247平方公尺(4,000-000-000),有前開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
 ⒎又63年地目變更分割時,693之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父林金 塗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乙情,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則693之2地號 土地在63年地目變更分割前,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應 屬明確。
 ⒏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3之 2號房屋原本是在現果園位置,之後遷移到現址,並同時興 建四周圍牆,及鋪設房屋空地前方水泥。原告訴訟代理人指 明CD點為3號之2房屋圍牆最外緣位置,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 圍牆及水泥興建時間並不爭執。現場有一水井,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該水井約57年間所挖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42至346 頁)。又該水井,經國測中心人員測量後,是位於附圖H-B1- C-D連接線所示範圍內約中間位置,即現3之2號房屋前方, 有國測中心111年12月29日鑑定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第342至346頁)。
 ⒐證人即林金塗之妹妹林金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塗是我



哥哥,我從出生到20歲出嫁時都住在3之2號房屋,該房屋是 我父親所興建,原本是位於現在種芒果的地方。現場的水井 是大概50幾年設置的,確切設置的時間,因為太久了,我沒 有辦法確定。水井是我們作為養豬清理豬槽、豬隻喝水使用 。我出嫁之後,這口井還有在使用。我30幾歲的時候,先生 過世,當時因為小孩還小,我哥哥要我回家住,幫忙養小孩 ,我大概住了2、3年,當時這口井還有在使用。現在3之2號 房屋的位置以前是在養豬,後來沒有養豬(房屋)才移到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而證人林金英為30年次,65 年11月間戶籍才從本件3之2號房屋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依62年12月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 圖顯示693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應為種植農作物,而693之2 地號土地北面,與693地號土地地貌略為不同,有航照圖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審酌證人林金英與原告雖是 至親關係,但所述與戶籍謄本資料、航照圖相符,且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可見附圖 H-B1-C-D連接線所示範圍在63年地目分割時屬於林金塗一家 所使用之附屬用地位置,應該可以認定。
 ⒑被告雖辯稱693之2地號土地北面原為被告張露生做為農業種 植使用,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張露生是在84年間才取得 6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自 承張露生張金圳、張正義沒有親屬關係,單純只是買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則被告張露生在63年間有使用 693之2地號土地北面耕作,已難採信。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⒒又3之2號房屋在63年地目變更分割後,張金圳等3人84年協議 分割前,在81年遷移至現址即附圖C-D連接線(圍牆)內,有 原告提出之房屋遷移工程合約書、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6至23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考量林金塗遷移房屋 ,同時增築圍牆、鋪設水泥,有如前述,而張金圳等3人當 時就土地仍是共有狀態,卻未異議或反對,益徵原告主張附 圖H-B1-C-D連接線所示內部空間長期都由林金塗所使用,應 該是可採。再者,遷移房屋時,693地號土地已經分割出693 之1及693之2地號土地,而84年間又協議由林金塗單獨取得6 93之2地號土地,且長期相安無事,由此也可證,63年地目 變更分割時,附圖H-B1-C-D連接線內的範圍,確實是林金塗 房屋及附屬使用之土地,而共有人當時的認知地目變更分割 後,693之2地號土地與693地號土地界址應該是附圖H-B1-C- D所示連接線,即附圖H-B1-C-D連接線內林金塗使用之範圍



已經變更為693之2地號土地,否則林金塗豈會冒著將來需面 臨拆屋還地的風險,花費金錢遷移房屋、增築圍牆、鋪設水 泥,且協議分割後僅單獨取得693之2地號土地。 ⒓再參考6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47平方公尺,693之2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571平方公尺,而693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 土地之界址,倘為被告所指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線,則 693之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04.7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 縮小266.24平方公尺,69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3438.74平方公 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91.74平方公尺;倘為原告所指附圖所 示紅色虛線即H-B1-C-D連接線,則693之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 為549.0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1.95平方公尺,693地 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3194.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52. 54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可佐。及參考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地 政處承辦人員盧稚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52年福興農地重劃 時,登記簿面積及地籍圖面積已有錯誤,及63年地目變更時 錯誤,才會造成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則以原告所指附圖H-B1-C-D所示連接 線,作為693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63年 間地目變更當事人聲請變更之範圍及變更核准後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堪認原告所主張界址之位置, 較為可採。
 ⒔被告以現今地籍圖,693之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94之1、6 94之2地號土地北面地籍線相連為一直線,抗辯當時兩筆土 地房屋相連,倘693之2地號土地北端地籍線有誤,豈非694 之1、694之2地號土地也應往北擴張至附圖C-D連接線等語。 但是,各宗土地因地目變更而分割,是視個別土地在申請地 目變更分割當時,其上已建有永久性建物及四周附屬用地之 範圍而劃設,被告以目前之地籍線回推上開兩筆土地當時房 屋相連,顯有誤會,而且,694之1、694之2地號土地北側界 址是否正確,與本件兩造之693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 經界線並無關連,被告以此辯稱地籍圖上界址並無錯誤,也 不可採。
⒕綜合上述,依地目調整辦法及地類地目對照表,就已建有永 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是以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 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而附圖H-B1-C-D連接線所示範圍 為林金塗63年間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以,原告主張693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 圖所示H-B1-C-D連接線,應為可採。
四、結論,本院確定被告共有之69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93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H-B1-C-D連接線。至於就693



之1地號土地與693之2地號土地界址,兩造既不爭執,原告 請求確認經界,就無確認利益,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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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