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賴祝美
相 對 人 賴元全
關 係 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元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元全之監護人。指定賴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元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帕金 森氏症併失智,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祝美為監護人,暨指定賴建宏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出生年份?聲 請人名字等問題,尚可正確回答,但因重聽回答意願低落, 也無法答覆目前所在醫院名稱。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雖經藥物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能回應,但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至少 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賴陳玉夏共同育有4 名子女,最近親屬為配偶及子女等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建宏為相對人之兒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配偶及 全部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代 為處理事務之意願。本院參酌賴祝美、賴建宏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賴祝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祝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賴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祝美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賴建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