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名璜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名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與其配偶一起賣水煎包,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與其配偶平分後,債務人每月所得10,000元,加上每 月領有子女孝親費4,000元、勞工退休金3,130元,債務人每 月收入共計17,13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4,399元(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399元、店租 6,000元、信用卡還款1,500元、日常用品1,500元),則仍 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依本院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一起賣水煎 包,每月與配偶平分後收入10,000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 3,130元及小孩孝親費6,00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19,130元, 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59,120元(計算式:19,130 元×24個月=459,120元);又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99元,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09,576元(計算式:12,899元×24個月=309,576元),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149,544元(計算式:459,120元-309,576 元=149,54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684元,則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觀諸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 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免除債務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其提出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94年間所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所消費;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若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 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未有出入境紀錄,上開債權 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此部分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要件。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惟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 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4,374元,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再對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 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查有債務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註: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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