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盈裕
相 對 人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其未附抗告理由, 僅載明「抗告人不服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 先聲明如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於112年 3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卻未附理由,雖表明「另狀補提理由 」,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19日 60,000元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9日 CH578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