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菊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詹黃阿娥
黃玉梅
黃玉華
黃玉惠
黃淑湄
黃淑琬
黃英博
黃啓銘
黃世權
黃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蔡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黃阿娥、黃玉梅、黃玉華、黃玉惠、 黃淑湄、黃淑琬、黃英博、黃啓銘、黃世權、黃啓志等人( 下合稱被告詹黃阿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蔡蘭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蔡蘭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詹黃阿娥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蔡蘭 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上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蔡蘭於93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394號卷第17至115頁及本院卷第255至290頁),又 被告詹黃阿娥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蔡蘭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蔡蘭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 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權利範圍等情,併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案,均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 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 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 人黃蔡蘭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蔡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2.5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菊 1/7 2 詹黃阿娥 1/7 3 黃玉梅 1/7 4 黃玉華 1/7 5 黃玉惠 1/7 6 黃淑湄 1/14 7 黃淑琬 1/14 8 黃英博 1/28 9 黃啓銘 1/28 10 黃世權 1/28 11 黃啓志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