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號
CYDV,112,家繼簡,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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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簡孝倫


簡金池

簡金珍

簡麗華


簡金博

簡志澄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松

被 告 黃簡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通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簡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通靈(民國前0年0月0日生,下或稱 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兩造均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延宕七十幾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111年間被告黃簡滿單獨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始知悉繼承附表



一所示遺產。簡通靈死亡時有繼承權之人計有簡梅簡金朝 及被告簡金池簡金珍、劉簡麗華、簡金博、簡志澄及黃簡 滿等共8人,法定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其中簡梅已死亡由原 告葉錦成、被告葉錦松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另 簡金朝亦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簡孝倫等5人,惟除簡孝 倫外其餘四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繼字 第136號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37年間死亡時尚無國稅 局遺產清冊資料之登載,原告現已知之應繼財產只有附表一 所示土地。被告黃簡滿辦妥繼承登記後卻不出面處理土地分 割,土地又是公同共有,導致土地稅金負擔產生問題。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 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錦松簡孝倫簡金池簡金珍、劉簡麗華、簡金博 、簡志澄等: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黃簡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男簡金朝過世時有5名繼承人 ,但除被告簡孝倫外,餘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繼 字第136號准予被查在案。長女簡梅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原告 及被告葉錦松)。被繼承人於37年4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 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 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後兩造 各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經核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兩造多數人之 意願,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 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6 號)編號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說明 1 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11,774.11平方公尺 1728分之36 左列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與被告葉錦松各分得應有部分6912分之9;被告簡孝倫簡金池簡金珍、劉簡麗華、簡金博、簡志澄、黃簡滿各分得應有部分3456分之9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錦成 16分之1 2 葉錦松 16分之1 3 簡孝倫 8分之1 4 簡金池 8分之1 5 簡金珍 8分之1 6 劉簡麗華 8分之1 7 簡金博 8分之1 8 簡志澄 8分之1 9 黃簡滿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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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