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9號
CYDV,112,婚,1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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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因懷孕而與被告結婚,然被告酒後動輒趕原 告出家門、大小聲等任性叨擾,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壓力,而 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未積極尋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雙方已 長期分居,未有聯絡或互動,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 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應係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不久,原告即受胎懷孕,乃於民國91年 9 月13日步入婚姻,育有長子業已成年(民國91年11月生),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有酗酒惡習,迄今 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近數年性格暴躁,對原告經常酒後以 「三字經」等惡言相向或趕原告出家門,一直趕原告出去, 叫家裡的人來載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及壓力,且被告未盡 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後來於109年9月7日又趕原告出家 門,原告才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原同意簽字離婚,但出爾反爾復遲未簽字拒絕,兩造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失,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已分居未互動,婚姻已無維持之必 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1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郭瓊惠到庭證述:被告會喝酒,就很容易「亂、灰(台語) 」(盧、耍任性)、大小聲,會趕她(即原告)出去這樣,因 為喝酒後就會這樣,亂到晚上都她沒有辦法睡覺,下班回家 後要跟同事出去吃飯也不行。兩年前被趕出去後她就搬回娘 家了,小孩沒有跟著回家,小孩還在被告家。被告賺的錢也 沒有給原告,被告都自己放著,從來沒給我女兒,因為小孩 小的時候住我家,也是我載送,到了國小四、五年級我才沒 有載送,原告從109年9月7日回娘家到現在, 雙方沒有聯絡 ,被告僅有回去我家一次,在原告返家住一、二十天的時候 被告有到我家,就叫原告回家,被告有遇到原告,原告就說 不要回去,就說被告趕她出去的,兩造有講話,沒有說什麼 ,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說不要,被告就也沒有再來了,被 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被告也沒有帶孫子過來家裡等語  ,經核對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 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懷孕而與被告結婚,然 被告酒後動輒趕原告出家門、大小聲等任性叨擾,致原告身 心受創及壓力,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未積極尋求原告返家 共同生活,雙方已長期分居,未有聯絡或互動,而原告堅持 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 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 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 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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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