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2948號
TPEV,94,北簡,3294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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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9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46944號民事裁定所載,9 4年2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860元,到期日為 94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起 訴後,業經其查證後,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原告並不符合,應 非原告所簽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真正,則 揆之前開說明,即先負有舉證之責至明;本件票據債權人非 但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真正,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 偽造乙節,復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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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