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6號
CYDV,111,重訴,4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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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證 人 鄭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聲請相對人到庭作證,而
相對人未到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宗明為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之外,均有到場作證之 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至3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 ,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 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因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 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 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蔣美津因與被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相對人鄭宗明到庭作證。而查, 相對人鄭宗明經本院送達通知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 到庭,並經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9月7日收受通知書,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查,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5分僅以電話陳稱伊身體不舒服、欲向本院請假云云,而 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的醫療 診斷證明書佐實說詞。本院再次送達通知相對人鄭宗明應於 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到庭,並經相對人鄭宗明於111年 11月17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查,相對人 鄭宗明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仍然未到庭。本院又再 一次送達通知相對人鄭宗明應於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



到庭,並且註明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且經 相對人鄭宗明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即證人鄭宗明於112年5月22日下午 4時20分亦仍然未到庭,且無任何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 因此,本件相對人即證人鄭宗明顯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三次 違反到場作證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 處相對人鄭宗明罰鍰二萬五千元。
三、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另請求拘提證人鄭宗明 之部分。因本件證人鄭宗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所 規定之情形,目前亦尚無以拘提方式強制鄭宗明到場作證之 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拘提證人鄭宗明之部分,本院認為 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7月 1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相對人 即證人鄭宗明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 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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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