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翁有義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張政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 義縣民雄鄉東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於 111年12月2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被告當選, 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於同年12 月1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向本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登記號碼為1號,被告為2 號,嘉義縣選委會公告原告與被告得票數均為185票,經抽 籤決定由被告當選。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 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規定「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 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然系爭選舉開票時,現場監 察員違法認定「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選票屬於被告之有效票,致兩造得票數均為185票,再經抽 籤決定由被告當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㈡、原告於開票監票過程中,發現附表所示編號2之選票有「同時 圈選二個候選人」應屬無效票,而現場監察員卻違法認定屬 於被告有效票之情事,於開票現場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已 向監察人員表達爭執該選票效力之意思,惟監察人員拒不受 理,並強制要求原告完成抽籤程序後,再自行提出當選無效 之訴,非謂原告最終仍參與抽籤程序,即屬同意監察人員錯 誤認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選票屬於被告之有效票。況原告有 無向選務人員對選票爭議提出異議及原告有無參與抽籤程序 ,實與本件訴訟之判斷無關。
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選票有爭議,說明如下: 1、編號2選票:左側圈印蓋入1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右側 圈印蓋入2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即分別圈選1、2號候 選人,類同於認定圖例一、有效票(16)與二、無效票(3)、( 5)之規定,屬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或二 人以上」情形,應認定編號2選票為無效票。
2、編號7、9選票:兩個中間並無折疊線之圈印,顯非鏡像折射 ,正反相對之圈印,左側圈印雖不完整,仍分別蓋入1號候 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與候選人姓名欄內,右側圈印係蓋入2 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即分別圈選1、2號候選人,類同 於認定圖例一、有效票(23)、(24)、(25)與二、無效票(3) 、(5)之規定,屬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 或二人以上」情形,應認定編號7、9選票為無效票。 3、編號5選票:左上角幾近斷裂,選舉人顯係為坊間多年來「 撕破一小角作為記號」之行為,屬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 款選舉票上加入「符號」情形,應認定編號5選票為無效票 。
4、編號3、4、6、8選票:選舉人均於「111年嘉義縣村里○○○○○ ○○○○○○○○號,選舉人顯係集體故意於選舉票上作記號,屬於 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應認定編號3、4、6、8選票 為無效票。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1選票,兩個卜字開口方向為鏡像對稱之圈印 ,顯係因圈選原告候選人後,疊折反印致之圈選痕跡留存於 「111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選舉票欄」,非屬於選罷法第64 條第1項情形,故編號1選票為原告之有效票。 ㈤、並聲明:1、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東興 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當時就開票過程均無異議,原告就其主張之爭議票為有 效票之認定,均未曾當場表示異議,主任監察員亦未收到原 告異議,原告不應於雙方開票結果兩造票數相同才提出異議 ,選務人員係依據選罷法第67條規定要求兩造抽籤,原告亦 同意以抽籤決定選舉結果,並簽署切結書同意,不應在抽籤 失利後提出訴訟。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選票,其左右印痕高低位置不對齊,無法藉 由疊折相互對應,難認係因疊折所反印之圈選痕跡;再細察 其左邊之印痕,其線條輪廓顯非選委會提供之選舉工具,是 編號1選票雖圈印1號候選人,惟又於選舉票上以非選委會製 備之圈選工具,蓋印其他符號而足以辨別選舉人為何人之無 效票號記,編號1選票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 定,自屬無效票。故系爭選舉,原告開票時得票185票,扣 除無效票之編號1選票後,得票數應變更為184票,而被告維 持開票時得票185票,是本件無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且 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有爭議選票表示意見如下:
1、編號2選票:
⑴選票上蓋有二個圈印相疊,蓋印於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右 邊圈印近半蓋印於2號候選人欄格格線內,左邊圈印全部蓋 印於共用空間,僅外圍擦邊加蓋於1號候選人欄格格線上, 整體以觀,編號2選票仍能辨別欲圈選2號候選人,而二個圈 印相疊,應係蓋印後不小心移動所形成,與認定圖例有效票 (26)之說明及有效票(27)之圖例相符,且選票係公民意志之 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司法權應採「推 定有效」之原則,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因此基於尊重 國民意志所採之推定選票有效原則,自應認編號2選票為有 效票。
⑵認定圖例有效票(12)至(16)係用以說明「單一圈印」若加蓋 於候選人欄格格線內,且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認定該等「 選票」屬有效票,然編號2選票上蓋有「二個圈印」,與認 定圖例有效票(16)前提不同,自無法以前開圖例來認定編號 2選票有效與否。況上開圖例結論係「選票」有效,而非「 圈印」有效,不能顛倒以該圖例認定複數「圈印」均有效, 進而導出以有效票圖例來認定該「選票」無效之矛盾結果。
⑶編號2選票亦非認定圖例無效票(3)至(5)之情形,無法相作類 比,蓋因該等圖例二個圈印均相距甚遠,足以認定選舉人兩 次蓋印行為意圖各別,有圈選二個候選人之意,然編號2選 票係相疊之圈印,應屬蓋印後移動所形成而無重複圈選候選
人之情形。蓋選舉人若有意同時圈選1號候選人,豈會將圈 印全部蓋印於公共空間,而僅擦邊蓋印於原告欄格之邊緣, 顯見該張選票之選舉人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意圈選1號候選人 。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認定圖例之 法理,當不能僅因部分圈印加蓋於1號候選人欄格格線上, 即機械式認定編號2選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之情事,且 編號2選票二個圈印部分相疊,完全符合認定圖例有效票(27 )圈印後移動形成二圈之圖示,自應認屬有效票。 2、編號5選票:細察其撕裂情況,是由上斜下裂未達關防處, 整體選票仍屬完整,未達「一角撕破」之程度,難認該選票 之情形已達選罷法第64條所為撕破致不完整之情形,是依選 罷法第64條之反面解釋及推定有效原則,編號5選票仍應認 為有效票。又編號5選票僅係些許撕裂,原告稱其「撕破一 小角」並非事實,且選票撕裂原因多端,原告稱選民撕裂選 票作為符號之事,自應由原告舉證,無法僅以立法者過往言 論即逕作此認定。況若選票部分撕裂可認係加入符號,則選 罷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無異徹底架空,顯非合理之解釋方法 。
3、編號3、4、6、7、8、9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13)所謂「按 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 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客觀上非 顯然可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或僅係選票受有輕微污損, 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應認原告所指認之該等爭議票 ,仍均為被告之有效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選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開票結果 ,兩造得票數均為185票,經抽籤後,由被告抽中,被告並 經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嘉義縣民雄鄉東 興村第22屆村長等情,有上開公報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選務機關對於系爭選舉之有效票與廢票之認定 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有 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 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 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 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 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以至於落選者之票 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產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 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 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 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審查、認定,而 非僅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認定而已。 2、復按選舉票有①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②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 之選舉票、③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④圈選後加 以塗改、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⑥將 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⑦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 何政黨或何人、⑧不加圈完全空白、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等情事之一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 ,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 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 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 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 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 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 乃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又法院就選票 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 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 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3、關於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會同 兩造至民雄鄉公所內,逐一勘驗系爭選舉選票,篩選兩造認 為有爭議選票(含兩造有效票、無效票)計9張,即彩色影 印後如本院卷內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頁),經選務機關開票時判定,其中編號1選票為投 予候選人1號即原告之有效票;編號2至9選票為投予候選人2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經認定上開爭議選票之效力如下︰⑴、編號1選票部分︰
被告主張編號1選票,其左右印痕高低位置不對齊,難認係 因疊折所反印之圈選痕跡,且其線條輪廓顯非選委會提供之 選舉工具,應屬無效票云云,查編號1選票(見本院卷第159
頁),於候選人1號(即原告)處蓋有明顯圈印,另在嘉義 縣選委會關防上方留有一處紅色、不完整、上下各四分之一 弧及「入」之圈印(下稱圈印1)之印泥痕跡。比對圈印1之 痕跡,與本張選票上於候選人1號(即原告)處蓋有之圈印 ,包括「卜」之下方「入」之部分,方向有圖形正相反對稱 之情形;而圈印1上下各四分之一弧圈印之印泥痕跡,其外 圍輪廓亦與於候選人1號(即原告)處所蓋之圈印相符,堪 認該選票係投票人蓋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屬 原告之有效票。被告主張編號1選票為無效票云云,自不足 採。
⑵、編號2選票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選票,左側圈印蓋入1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 內,右側圈印蓋入2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應屬無效票 等語。查編號2選票(見本院卷第151、225、227頁),於 1 、2號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二個圈印:其中一個圈印明顯,該 圈印之一部分圓弧紅色痕跡,緊連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 依該圓弧形狀可辨識係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另一個圈印不 明顯,該不明顯之圈印之一部分圓弧紅色痕跡跨越2號候選 人圈選欄格線內,依該圓弧形狀亦可辨識係圈選工具所為之 圈印。該圈印明顯之印痕清晰,無向外暈染,依圈印痕跡卜 字位置、角度,與另一不明顯之圈印,非屬疊折反印方向位 置,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他選票重疊沾染,自應屬同時圈 選二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無 效票圖例(5)、(6),應為無效票。是被告主張:編號2 選票仍能辨別欲圈選2號候選人,而二個圈印相疊,應係蓋 印後不小心移動所形成,與認定圖例有效票(26)之說明及有 效票(27)之圖例相符,應為2號候選人有效票云云,應屬無 據。
⑶、編號3、4、6、8選票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4、6、8選票,選舉人均於「111年嘉義縣 村里○○○○○○○○○○○○○號,選舉人顯係集體故意於選舉票上作 記號,屬於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應認定編號3、4 、6、8選票為無效票云云。查編號3選票(見本院卷第153頁 )雖在嘉義縣選委會關防右下方留有一處紅色印色沾染痕跡 ,顏色極淡,應認係污泥,且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 印或加入符號,參諸前揭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推 定有效」之基本立場,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自應認 屬有效票。編號4選票(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在嘉義縣選委 會關防正上方留有一處顏色極淡之紅色印色沾染痕跡,其顏 色之淡,甚至在該選票經彩色影印時,完全未顯示,應認係
污泥,因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依前 所述,自應認屬有效票。編號6選票(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在嘉義縣選委會關防左上方留有一處顏色極淡之紅色印色沾 染痕跡,然尚難認係指印或符號,因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 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自應認屬有效票。編號8選票(見本 院卷第165頁)雖在嘉義縣選委會關防右下方留有一處紅色 印色沾染痕跡,亦尚難認係指印或符號,因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亦應認屬有效票。⑷、編號5選票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5選票左上角幾近斷裂,選舉人顯係為坊間多 年來「撕破一小角作為記號」之行為,屬於選罷法第64條第 1項第5款選舉票上加入「符號」情形,應屬無效票云云。按 「將選票任何一角撕破至不完整者,應屬無效票。」,此有 中選會編印之圖例無效票(22)之說明文字可參,惟據此反 面解釋,若選票撕破之情形尚未至不完整者,自仍應認其有 效。查,編號5選票(見本院卷第157、233頁)於自選票左 上角關防上方,由上斜下撕裂至未撕斷之程度,細觀上開選 票撕裂位置、方式、程度等情,尚難認該等選票撕破之程度 已至不完整或作為符號、記號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自應 仍認編號5選票為有效票。
⑸、編號7、9選票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9選票,左側圈印蓋入1號候選人圈選欄欄 位線內與候選人姓名欄內,右側圈印蓋入2號候選人圈選欄 欄位線內,即分別圈選1、2號候選人,應認定為無效票云云 。查編號7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63頁),於候選人2號(即 被告)圈選欄處蓋有明顯圈印,於候選人1號(即原告告) 圈選欄處則有沾染不明橢圓狀印痕,觀之該印痕面積大小, 衡情應係不慎沾染而造成,並非指印痕;編號9之選票(見 本院卷第167頁),於候選人2 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 印,而在候選人姓名翁有義之「翁」字旁,有沾染不明長條 狀印痕及候選人姓名張政僑之「政」字上,則有沾染不明點 狀印痕,該等印痕之跡象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 ,衡情應係不慎沾染而造成。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各選票既 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選罷法第 6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告之有效 票。
㈢、綜上所述,系爭9張爭議選票中,僅有編號2選票部分,於選 務人員開票時認定為投予候選人2號即被告之有效票,然經 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其餘爭議選票與經選務機關開票時之 判定,並無不同,則被告於系爭選舉實際得票數185票中,
自應扣除此張無效票,即其實得有效選票應為184票;而原 告得票數仍維持185票。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 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實得票數仍為185票,被告實得票數 應為184票,嘉義縣選委會認定被告所得票數有誤、不實, 並致影響選舉結果,其以兩造得票數相同而辦理抽籤由被告 當選,顯有違誤,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 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爭議票編號 兩造各自主張爭議票之爭議處 原本屬於何人之有效票 1 被告主張選舉票上有二個印泥,肉眼無法辨識是否為折疊所造成之印泥痕跡(本院卷第159頁) 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 2 原告主張選舉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本院卷第151、225、227頁) 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 3 原告主張選舉票沾染紅色印泥作記號(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4 原告主張選舉票沾染紅色印泥作記號(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5 原告主張選舉票左上角有破損痕跡,為故意毀損作為記號(本院卷第157、233頁) 同上 6 原告主張選舉票沾染紅色印泥作記號(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7 原告主張選舉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本院卷第163頁) 同上 8 原告主張選舉票沾染紅色印泥作記號(本院卷第165頁) 同上 9 原告主張選舉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本院卷第167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