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3號
CYDV,111,選,3,202305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昌
被 告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111年西結里里長侯選人,經抽籤後,原告為登記第 2號、被告為登記第1號之侯選人,嗣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 完成投票,經公佈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41票,原告得 票數為240票。考量當日同時有縣長、縣議員鎮長、鎮民 代表、里長等選票同時開票、唱票,有票數誤記之可能,且 兩造票數僅相差1票,無效票卻多達12張,倘其中有1張可認 定為原告之有效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被告當選票數 確有不實,而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另兩造於鈞院勘驗時,對兩造爭議票分別提出意見如下:  1.陳建昌之爭議票1:該票中2個圈印皆使用圈選工具蓋在2 號相關欄位,應屬有效票。至選票右下破損缺角,應是開 票完使用橡皮筋綑綁選票,導致該票破損,被告在勘驗當 日對該票未爭執,當日多位選務人員在兩造支持者在場監 督下檢票、唱票、記票、整票,業經認定為有效票。況該 票撕毀程度未達不完整,2號侯選人姓名皆屬完整,圈印 亦完整,則應認該票係2號有效票。
  2.陳建昌之爭議票2:該票之圈印雖未顯示完整圈選工具圖 樣,但仍可辨識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故該票 經原選務機關認定為有效票無誤。
  3.陳建昌之爭議票3:該票之圈印仍可辯識是選舉機關製備 之圈選工具,應屬有效票。
  4.陳建昌之爭議票4:該票之圈印仍可辯識是選舉機關製備 之圈選工具,應屬有效票。
  5.陳建昌之爭議票5:該票之圈印蓋在1號及2號圈選欄間, 細觀該圈印並未蓋到1號圈選欄,卻有蓋到2號圈選欄之邊



緣,則依「推定有效原則」,應認選務機關認定此為有效 票無誤。 
  6.蔡宜靜之爭議票1:該票圈印在1號圈選欄內,卻另在2號 欄位另蓋有指印,且該指印顯非持握選票時導致,則已無 法認定投票人意思,應屬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1號 有效票有誤。
  7.蔡宜靜之爭議票2:該票圈選欄雖有一弧形印痕,惟印痕 甚短,不能辨識係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應屬無效票,原 選務機關認定為1號有效票有誤。
  8.蔡宜靜之爭議票3:該票圈選欄之印痕甚短,不能辯識係 圈選工具所為,應屬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1號有效票 有誤。
 ㈢並聲明:被告蔡宜靜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大林鎮西 結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扣除兩造及鈞院勘驗時抽出之8張爭議票,被告之1號有效票 有238張,原告之2號有效票有236張,再參被告上開爭議票 之意見,被告之1號有效票應為241張,原告之2號有效票則 有238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仍多於原告3票,雖有計算錯誤, 但就選舉結果並無影響,而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另就勘驗時抽出之8張爭議票表示意見如下:  1.陳建昌之爭議票1:參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24)所 示,該票自屬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有誤。
  2.陳建昌之爭議票2:不爭執原選務機關認定為2號有效票。  3.陳建昌之爭議票3:不爭執原選務機關認定為2號有效票。  4.陳建昌之爭議票4:該爭議票上僅有一弧型印痕,印痕長 度甚短、弧度不明顯,且顏色甚淺,客觀上無法辨識係選 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參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 票圖例(6),該票應屬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有誤。  5.陳建昌之爭議票5:該票之圈印皆觸及1號、2號圈選欄, 與原告所舉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6)完全未觸及另一方圈選 欄之圖例不同。應參無效票圖例(6),該票屬無效票,原 選務機關認定有誤。
  6.蔡宜靜之爭議票1:該爭議票中之「指印」痕跡並未蓋到2 號欄位,與原告所引之圖例中無效票(19)已有不符。況該 指印沾染並不完整,也不明顯深刻,亦未於圈選有效之位 置,該爭議票上之沾染痕跡應係選舉人無心污染,難認定 為無效票。該爭議票與有效票圖例(28)情況極為相似,故 該票應屬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無誤。




  7.蔡宜靜之爭議票2:該爭議票上之印痕,顯較上開編號4之 「陳建昌之爭議票4」更為清晰明顯,且完全不符無效票 圖例(26)所示之態樣,反而更符合有效票圖例(25),則該 爭議票應屬1號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無誤。  8.蔡宜靜之爭議票3:該選票上之印痕,顯較上開編號4之「 陳建昌之爭議票4」更為清晰明顯,且完全不符無效票圖 例(26)所示之態樣,反而更符合有效票圖例(25),則該爭 議票應屬1號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無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參與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大林 鎮西結里第22屆里長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41票,原告 得票數為240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 告當選等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 第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大林鎮各村里 侯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23頁、第35-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上述事 實,核屬為真。又原告於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 30日內即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票數僅相差一票,無效票卻多達12張,倘其中 有1張可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嚴謹認定有效、無效票,及兩造所 得票數計算正確之目的,乃定期對於該次選舉之選票進行逐 張勘驗,勘驗結果略為:有效票張數為481張,登記第1號之 被告為241張,登記2號之原告為240張。經勘驗無效票中, 原告爭執選票1張(證物資料夾編號4,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之有效票中,原告主張爭議票有3張(證物資料夾編號1 ,本院卷第181頁選票漏未彩色列印放入編號1料夾中);勘 驗原告之有效票,被告主張有爭議票有3張(證物資料夾編 號2),法官在原告有效票中認另有1張爭議票(證物資料夾 編號3),均將之彩色影印後附卷存參等情,有本院112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乙份及爭議選票影本附卷可稽。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 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 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 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又中央選舉委員會 為使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一致,乃公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見本院卷第29-34頁),供辦 理選務機關認定有效、無效票之參考依據。本院認該認定圖 例為中央選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布,具有其專 業性及權威性,自得採為本院認定本件爭議選票參酌之依據 。
㈣茲就上開勘驗結果,兩造之爭議票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結 果如下:
  1.無效票中,原告爭執選票1張(證物資料夾編號4,本院卷 第165頁,無效票-12):
   該選票圈選於候選人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 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與上開圖例無效票⑹相符,應屬無 效票。
  2.被告之有效票中,原告主張爭議票1(證物資料夾編號1, 本院卷第177頁):
   該選票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 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1號之被 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28)相符,應屬有效票。   3.被告之有效票中,原告主張爭議票2(證物資料夾編號1 ,本院卷第179頁):
  該選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 出,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1號之被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 (25)相符,應屬有效票。
  4.被告之有效票中,原告主張爭議票3(漏未彩色列印放入 資料夾中,本院卷第181頁):
  該選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 出,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1號之被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 (25)相符,應屬有效票。
  5.原告之有效票中,法官抽出之爭議票1(證物資料夾編號3 ,本院卷第167頁):
  該選票之右下角遭撕破致不完整,與上開圖例無效票(22 )相符,應屬無效票。原告主張該選票右下角係因選務人 員以橡皮筋綑綁選票時,因疏失所致,應認為係原告之有 效票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無從採信。  6.原告之有效票中,被告主張爭議票2(證物資料夾編號2 ,本院卷第169頁): 
  該選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出 ,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2號之原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2 3)相符,應屬有效票。




  7.原告之有效票中,被告主張爭議票3(證物資料夾編號2 ,本院卷第171頁): 
  該選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出 ,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2號之原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2 4)相符,應屬有效票。
  8.原告之有效票中,被告主張爭議票4(證物資料夾編號2 ,本院卷第173頁):  
  該選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出 ,仍能辨別為圈選登記2號之原告,與上開圖例有效票(2 5)相符,應屬有效票。
  上開選票經勘驗後,本院所作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結果,原 屬被告之有效票3張(即上述㈣、2.3.4.);原屬原告之有效 票3張(即上述㈣、6.7.8.),均無變動,與原選務機關認定 為有效票相同。上述㈣5.原屬原告有效票1張,因右下角遭撕 毀,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應自原告有效票數中予以扣除。 另原告於原屬12張無效票中,爭執其中1張(即上述㈣、1.) 應算入為原告之有效票云云。惟經本院認定為仍屬無效票。 綜合上開認定結果,原告原有之有效票240張,應再扣除1張 ,所得正確之有效票數為239張。被告所得有效票數不變, 仍為241張。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有效票為239張,被告之有效票為241張, 被告所得票數高於原告,應由被告當選無誤。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當選票數計算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 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