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先位 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備位 原告 李哲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葉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 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 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位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後具狀追加李哲名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並變更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6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71頁、第175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備位原 告,但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 訴訟不安定之情,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鋼筋,給付貨款共計951萬2,530元。 被告卻謊稱尚有貨款沒有給付,先位原告陷於錯誤在108年1 2月27日再匯款60萬元(下稱本件60萬元)給被告。㈡、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沒有超過951萬2,530元以上的貨款,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下稱前案),於本件自生既判力或爭點效 。被告收受本件6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㈢、若認是備位原告給付本件60萬元,被告已自認備位原告所匯 的本件60萬元並非貨款,被告收受也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先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本件6 0萬元,被告未給付。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以及自被告收受催告返還的存證信函的5日後即1 11年7月18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上述壹、㈡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有取得本件60萬元匯款,但是由備位原 告匯入,備位原告不是先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先位原告 也未說明與備位原告間的法律關係,縱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先位原告也沒有受到損害,所以先位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60萬元並不適格。
㈡、若認備位原告匯款視為先位原告匯款,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 ,是因為先位原告給付鋼筋貨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先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先位原告以原告身分主張自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是主張自己有請求權,而以具給付義務之相對 人為被告,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至於本件60萬元
是否為先位原告所支付,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 先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60 萬元並非先位原告所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就不可採。 ㈡、本件60萬元是備位原告給付給被告:
⒈先位原告前與被告買賣鋼筋,共給付951萬2,530元的事實, 兩造沒有爭執,並有合約書、匯款明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有另收受本件60萬元的匯款,雙方沒有 爭執。查:
⑴本件60萬元是在108年12月27日以李哲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 入被告帳戶,有支存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9頁、第129頁)。
⑵在前案訴訟時,針對本件60萬元,該案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 )先稱:對於該筆款項不清楚,必須回去確定等語;之後在1 10年2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就鋼筋貨款共 支付951萬2,530元,雖原告(即本案被告)認為尚有鋼筋貨款 未給付,但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不認同,故未再給付任何 鋼筋貨款。因原告(即本案被告)一再與李哲名爭執被告(即 本案先位原告)尚有鋼筋貨款未給付,李哲名基於與原告(即 本案被告)有私交,不願兩造爭訟,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 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希望可以息事寧人等語,有110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續㈠狀可佐(見新北地院109年 訴字第2267號卷二第122頁、第148頁)。 ⑶又本件60萬元匯款的備註欄記載「李哲名」,先位原告在本 院審理時自承:先位原告歷來給付被告貨款,不會特別註記 由李哲名名義匯款,是因為被告謊稱尚有未付款項,李哲名 信以為真,才匯款60萬元,才會在這筆匯款註記「李哲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⑷依上可知,本件60萬元並非先位原告所給付,縱使如先位原 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是備位原告使用公司的金錢給付被告 (見本院卷第64頁),也不因此改變具有付款意思之人是備位 原告一事。
㈢、先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主張之情形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本件60萬元之 付款人是備位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位原告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就該筆60萬元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先位原告受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60萬元,就沒有依據。
㈣、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備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萬元匯款,是無法律上原因,其主 張的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備位原 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111年12月12日 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未受有利益,事實為先位 原告積欠107年1月到5月貨款共145萬2,057元,請求先位原 告給付145萬2,0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其書狀前 後文意思只是在說明先位原告107年1月到5月積欠貨款145萬 2,057元,並無承認備位原告所匯的本件60萬元非貨款。再 從被告之後在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 李哲名先生係受原告之委託而匯款予被告,原告亦係給付其 自107年2月13日後受領鋼筋之貨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是主張本件60萬元 為清償貨款之用。備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備位原告所匯60 萬元並非貨款,顯有誤會,備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本件60萬元,為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⒊又前案判決理由雖記載「無從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 告(即本件先位原告)曾有951萬2,530元以上貨款(包含系爭 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應為可 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是前案是本件被告起訴 請求本件先位原告給付貨款事件,與本件備位訴訟當事人是 備位原告及被告不同,於備位訴訟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 之適用,本院在備位訴訟自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備位原告 以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備位原告是因被告謊稱先位原告貨款未
給付,陷於錯誤才匯款支付本件6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也不可採。
⒋備位原告未就被告受領匯款是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匯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亦無 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先位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備位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被告請求向世新大學調查該工地先位原告所交付的鋼筋數量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也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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