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蔡哲銓
蔡安國
蔡泰和
蔡哲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蔡紹嵩
蔡芳雅
蔡惠婷
受告知訴訟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14平方公尺)、同地段229地號(面積:99.35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哲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忠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哲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2部分(面積:35.4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14平方公尺)、同地段229地號(面
積:99.35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之111年度訴第312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228地號土地、2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地號 分割後位置(附圖二) 分割後土地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228地號 A 179.22㎡ 蔡哲宇 全部 B 192.01㎡ 蔡忠杉 全部 D1 14.91㎡ 蔡哲宇 1/2 蔡忠杉 1/2 總面積:386.14㎡ 229地號 D2 35.46㎡ 蔡安國 67/1000 蔡泰和 200/1000 蔡哲宇 1/5 蔡紹嵩 1/5 蔡芳雅 1/10 蔡惠婷 66/2000 蔡忠杉 100/1000 蔡哲銓 1/10 C 63.89㎡ 蔡安國 67/1000 蔡泰和 200/1000 蔡哲宇 3/10 蔡紹嵩 1/5 蔡芳雅 1/10 蔡惠婷 66/2000 蔡哲銓 1/10 總面積:9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