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CYDV,110,重訴更一,1,2023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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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周體晃
周甫科
周昭釧
周振興

周昭亮
周昭彰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松齡
周松潔 住○○○○○區○○路000巷00號 周水發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辰雄



周俊民
周士勳


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子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陳婧姬
上列三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鍾武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且以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原判決所有訴訟程序即應一併廢棄;異議 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曾具狀追加聲請調查證據,鈞院對此未 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訴訟程序顯有違背。又因被告蔡正山前 曾委任蔡文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經解除委任,但因被 告蔡正山與其餘被告利害相衝突,而被告周嘉男等人又委任 蔡文斌律師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同事務所之林冠廷律 師為複代理人,該二名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有疑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原判決訴 訟程序業經上級審廢棄,本院本應重為證據之調查,卻未為 證據調查;又因被告蔡正山曾委任蔡文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但因被告蔡正山與其餘被告利害相衝突,而被告周嘉男 等人現又委任蔡文斌律師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同事務 所之林冠廷律師為複代理人,該二名律師能否合法代理即有



疑義。異議人所舉上開事項,核屬當事人對於本院就本件訴 訟程序有違背規定之異議,其聲明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所列被告周義雄於106年12月24日已經死 亡,周義雄於生前委任被告蔡正山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周義 雄死亡後,被告蔡正山竟仍委任蔡文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因此而成為被告周義雄之複代理人,蔡文彬律 師又同為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發回前曉諭其不 得為利害相衝突之雙方為代理,故被告蔡正山乃解除對蔡文 彬律師之委任,亦解除被告周義雄對其之委任。原判決經上 訴二審後,二審法院查知被告周義雄於106年12月24日已經 死亡,被告蔡正山終止被告周義雄之委任時,周義雄部分在 未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周義 雄之繼承人周黃秀鳳等5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亦未經合 法代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此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4號判決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二審法院認原判決因被告周 義雄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所要保障者乃被告周義雄之程序利益 ,而非周義雄以外其他原、被告之程序利益。本件異議人已 經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參與所有之訴訟程序,充分為訴訟 上之攻防,自然無程序利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再者,本件發 回後,被告周義雄之繼承人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周 英慧、周妙玲等5人,業經委任蔡文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為複代理人,其訴訟能力及訴訟代理已無欠缺, 且該5人於發回後之訴訟程序中亦均主張引用原判決訴訟程 序中之主張及舉證,已足以維護其等之程序利益。異議人主 張為維護異議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全部廢 棄,更審程序應重為證據之調查云云,並無理由。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而廢棄原判決者,其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本件第二審法院 以被告周義雄已經死亡,無訴訟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其 代理權有所欠缺,為維護審級利益而廢棄原判決,其所指摘 者乃被告周義雄欠缺合法代理之程序事項有瑕疵,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廢棄者應僅限於該部分之訴訟程序, 而非原判決所進行全部之訴訟程序均予以廢棄。而被告周義 雄之繼承人均已表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蔡文彬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其訴訟代理已無欠缺,原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已經補正治癒,其餘訴訟程序均得於更審程序予以援引,自



不待言。
五、次查,異議人主張被告蔡正山與其餘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情事 縱認為真。但本件於更審程序中,雖被告周嘉男等人委任蔡 文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被告蔡正山並未委任與被告周嘉 男等人相同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自然不生訴訟代理人雙方代 理之情形。故被告周嘉男等人委任蔡文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又委任同事務所之林冠廷律師為複代理人,其 訴訟代理均為合法,異議人主張蔡文斌律師及林冠廷律師, 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六、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為不必要之 證據,法院自得不予調查。例如,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經查,原判決僅 就被告周義雄未經合法代理部分經上級法院廢棄,至於原判 決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既未經廢棄,本院更審程序 自得予以援用。如依原判決調查所得證據,已足以作為本件 更審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院如認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而未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本院未就其所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訴訟程序有所 違背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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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