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錦村
李得愷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簡鵬瀚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黃仁宏 住嘉
義縣○○鎮○○里○○000號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勝淵
簡錦銘
簡妙真
簡煜文
簡煜振
簡昭雄
簡建民
簡茂宏
簡茂騰
簡茂榮
簡義洋
簡勝裕
簡證雄
簡存良
簡琦力
張芳玉
簡智佳
簡于婷
簡朝明
簡正輝
陸吳對
簡朝琴
黃瓊慧
薛珮旻
王金平
王海成
王明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與部 分被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就系爭土 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另案112年度調字 第28號(下稱另案)中,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就本 件拆屋還地之問題有影響,為避免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歧異及確保被告所有建物無庸驟然面臨 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並兼顧訴訟經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錦村、李得 愷、簡鵬瀚、黃仁宏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 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屋還地,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提起另案,現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簡錦村 、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惟本件訴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 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 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然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 方案,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 ,惟依照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被 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