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3號
CYDV,110,訴,12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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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宜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林家弘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祐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參 加 人 許麗珍
李緯成
林明貴
林蔡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源
參 加 人 林金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反 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下稱周宜螢)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周宜 螢所有,同段906-3、906-13、906-14地號土地(各稱906-3



、906-13、906-14土地)為被告(下稱張祐鴻)所有,906- 13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詎張祐鴻未經周宜螢同意, 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道路 (下稱道路A)舖設水泥路面供其車輛進出使用,且經周宜 螢請求張祐鴻刨除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張祐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道路A之地上物刨除, 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周宜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張祐鴻之答辯:
㈠、906-13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之道路A及如附圖一編號 B、面積512平方公尺道路(下稱道路B,與道路A合稱系爭道 路),始得通行至番路鄉與竹崎鄉之產業聯絡道路。系爭道 路供附近住戶及不特定訪客通行之用,早已存在30多年,屬 既成道路,張祐鴻於道路A鋪設水泥,具有正當適法之權源 。另縱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906-13土地對系爭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周宜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祐鴻刨除道路A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周宜螢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周宜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5頁),而道路A地上物為張祐鴻所 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
2、經查,80P87航照圖可看到張祐鴻建物,惟相關道路情形並不 明顯;81P29航照圖可看出道路B部分南側臨接1142土地道路 (即綠色標示部分),道路B由南往北,在與906-1、48-3土 地交界處,西側有道路可通往許麗珍李緯成之土地(即粉 紅色標示部分),張祐鴻建物南側有道路(即黃色標示部分



);82P29航照圖橘色標示之東北方建物為83P15C航照圖橘 色標示之東北方建物。橘色建物北側可看出有道路(即綠色 標示部分);83P15C航照圖可看出張祐鴻建物南側道路(即 黃色標示部分)通往道路B間之土地,經大片挖平,黃色標 示道路無法通往道路B。另橘色建物北側道路往北之土地有 大面積開挖填平之情形等情,有前揭航照圖可參(外放), 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當庭提示前揭航照圖與兩造確 認無訛,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 )。是依上開航照圖可知,張祐鴻建物南側之黃色標示道路 (下稱黃色道路)於81年間之前已存在,且道路A於82年間 已存在。而黃色道路於周宜螢83年整地後已無法連接道路B 通行,核與證人林明源李緯成證稱黃色道路係由周宜螢挖 斷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90、191、194頁),而證人林明源 亦證稱因為黃色道路被周宜螢截斷,所以才有張祐鴻需通行 系爭道路;老一輩從日本時代就走黃色道路,周宜螢將黃色 道路挖掉,當然系爭道路要給張祐鴻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91 頁),證人李緯成亦證稱:因為黃色道路被挖掉,張祐鴻就 必需通行道路A,經由系爭土地到鄉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94 頁),足認證人林明源李緯成所稱自日治時期即可通行之 道路為黃色道路,並非系爭道路,張祐鴻係於周宜螢83年間 整地無法通行後,始通行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供通行迄今 僅約30年,年代非屬久遠,尚難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㈢、張祐鴻抗辯有通行權存在非無權占有,並無理由: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袋地所有人因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 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 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2、張祐鴻固抗辯稱對系爭道路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縱認張祐鴻確有需要通行系 爭道路以至公路之情形,亦僅係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即周宜 螢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張祐鴻並不因此得以逕自興建道路 或其他方式占用道路A,故張祐鴻抗辯其有通行權存在非無 權占有,並無理由。
㈣、周宜螢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斷基 準,並非單就權利人之主觀目的為考量範圍,反著重在權利 人於行使其權利時,若有致他人受到損害,則就行使權利所 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間,應予衡量,以此判定應受保護 之一造為何方,以及保護之範圍。
2、系爭道路在道路B以北係通往周宜螢所有之他筆土地,惟道路 A所通往之張祐鴻建物,為張祐鴻所居住之皓月精舍,精舍 有辦理對外公開之各類講座及活動,有張祐鴻所提出之活動 照片、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341至366頁),足認張祐鴻建 物之相關人員確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而出入張祐鴻建物 相關人員,原可經由黃色道路進出,惟周宜螢於83年間整地 致黃色道路無法通行後,出入張祐鴻建物之相關人員僅能由 系爭道路出入,業如前述。另906-13土地對系爭道路有通行 權存在(詳後貳、四、㈢所述),周宜螢有容忍張祐鴻通行 系爭道路之義務,顯已無法就道路A做排他性之使用,則周 宜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祐鴻刨除道路A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是 張祐鴻抗辯周宜螢為前開請求,屬權利濫用,當屬有據,故 本件周宜螢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本件反訴合法: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周宜螢起訴主張張祐鴻無權占用道路A,請求張祐鴻將道路A 地上物刨除;張祐鴻則主張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周宜螢容忍其通行系爭 道路等語,核張祐鴻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
2、至於周宜螢抗辯張祐鴻撤回反訴後又重新提起反訴,係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云云,查本件周宜螢於110年3月3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㈠第7頁),張祐鴻於110年4月26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㈠第85頁),張祐鴻於110年11月26日以兩造有和解 之空間,具狀撤回反訴(本院卷㈡第298頁),周宜螢亦於11 0年12月1日陳報對撤回反訴無意見,兩造亦洽談和解事宜( 本院卷㈡第300頁)。嗣於110年12月3日兩造陳報合意停止訴 訟(本院卷㈡第304頁),並於111年4月26日第2次合意停止 訴訟(本院卷㈡第347頁),周宜螢於111年7月29日聲請續行 訴訟(本院卷㈡第361頁),張祐鴻再於111年8月19日提起反 訴(本院卷㈡第379頁),足認張祐鴻係為洽談和解而撤回反 訴,經過兩次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張 祐鴻始再提起反訴,經核非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周 宜螢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張祐鴻提起 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祐鴻主張:
㈠、906-13土地為張祐鴻所有,原屬906土地之一部分(於61年6 月9日分割為906-1至906-8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張 祐鴻原通行黃色道路,惟周宜螢於83年間挖斷黃色道路後, 張祐鴻僅能通行系爭道路,而系爭土地與906-13土地均同原 屬906土地之一部分,張祐鴻自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又因9 06-13、906-14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係供居住使用,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供通行之道路寬 度宜為5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79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反訴。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周宜螢應容忍張祐鴻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及B (面積512平方公尺)、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2(面積148平方公尺)、乙(面積4平方公尺 )及丙(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張祐鴻方案1 )。並准許張祐鴻清除地上物、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通行, 不可以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周宜螢應容忍張祐鴻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1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張祐鴻方案2)。並准張祐鴻清除地上 物、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通行,不可以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周宜螢之答辯:
㈠、張祐鴻所有之906-13土地,經由張祐鴻所有83-4土地,連接9 06-16土地再沿83-14及83-7土地(即附圖三代號甲、乙、丙 部分,下稱周宜螢方案),即可通行至最近之聯外道路,此 乃張祐鴻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道路B早期係因周 宜螢之公婆埋葬在系爭土地之後山,故需要系爭土地通行, 今因已遷移他處,故周宜螢已不需要通行道路B,系爭道路 導致系爭土地遭切割,亦有增加周宜螢損害之情形。張祐鴻 卻主張通行張祐鴻方案1、2,顯非屬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自 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張祐鴻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周宜螢雖抗辯周宜螢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惟906-13土地 目前為袋地;906-13土地現為張祐鴻所有,原屬906土地之 一部分(於61年6月9日分割為906-1至906-8土地),因分割 而成為袋地(反訴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㈢第325頁),是 906-13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方形成袋地 ,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 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06土地分割後之96-1至906-8土地 )。而周宜螢方案係需先經由83-4土地再經由甲、乙、丙始 可通行,然83-4土地雖亦為張祐鴻所有,但83-4土地非原屬 分割前906土地之一部分(反訴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㈢第325 頁),906-13土地依法自無從通行83-4土地,故周宜螢方案



,尚非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㈢、張祐鴻方案2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 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情形定之。故如通行鄰地後能連接最近道路且能通行 汽車,即能達到袋地之經濟效用,自不能以該道路與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多於該道路之路寬 。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 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 鄰關係為由,藉以達成完全與建築法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 對於鄰地權利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 成就建築所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2、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道路,道路A由張祐鴻鋪設水泥,道路B 則由周宜螢鋪設柏油,道路寬度可供一般人行走及車輛通行 使用,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112年4月27日履勘現場在 案(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㈢第303至307頁),並有現況圖即附 圖一可參(本院卷㈠第293頁)。周宜螢雖抗辯已不需要通行 道路B,且系爭道路導致系爭土地遭切割,有增加周宜螢損 害之情形云云,惟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本身有高 低落差情形(系爭道路西北側較低、東南側較高),道路B 係沿高低落差位置鋪設,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並不會因為提 供張祐鴻通行即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另有減損之情形,且 周宜螢當初係因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之用,而於原來 舊有路面鋪設柏油而成,周宜螢雖稱北側土地之墳墓已移除 而無繼續使用道路B之必要,惟欲通行北側土地仍必須經由 道路B,周宜螢前揭抗辯,自無從採。依上開說明,應認906 -13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道路即附圖一代號A 、B之範圍(即張祐鴻方案2),作為張祐鴻對外通行聯絡之 用,對周宜螢造成之不利影響亦較微,始屬張祐鴻通行系爭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⑵、張祐鴻雖以906-13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係供居住使用,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供通行之道路寬 度宜為5公尺,而先位聲明張祐鴻方案1。惟依上開㈢、1所述 ,通行之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在通常情形 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將來建屋之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張祐鴻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本件張祐鴻就906-13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張祐鴻方 案2既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 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張祐鴻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即周宜螢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礙張祐鴻通行出入之行 為,為有理由。至於張祐鴻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宜螢容忍其於系爭道路清除地上物、鋪設水泥或瀝青路 面通行部分,因系爭道路現況就道路B部分已由周宜螢鋪設 柏油、道路A部分則由張祐鴻鋪設水泥通行,並無清除地上 物、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通行之必要,張祐鴻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周宜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張祐鴻刨除道路A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周 宜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周宜螢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 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張祐鴻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周宜螢容忍其於張祐鴻方案2範圍內通行,不得 有妨礙張祐鴻通行出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周宜螢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5分之4由周 宜螢負擔,餘由張祐鴻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1日竹地法字第31000號)    (張祐鴻方案2)
附圖二: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竹地法字第30500號)    (張祐鴻方案1)
附圖三: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6日竹地法字第40800號)    (周宜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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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