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2至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引介而接觸其所屬、由劉良裕、孫展鴻 、呂嘉展、少年廖○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形成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 機房,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 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附表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欺贓 款提領後,輾轉交付丙○○,而丙○○接獲劉良裕、孫展鴻之指 示後,即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輾轉交付劉 良裕、孫展鴻、呂嘉展等人,由渠等將詐欺贓款流至不詳管 道,以此方式隱匿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後因附表所示 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循線獲悉 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4少連偵緝卷 第2至4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6至27頁;5少連偵緝卷第1 6至17頁反面、第26至2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至11頁)。(二)證人孫展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至7頁;警 卷二第34至41頁;31少連偵卷第94至96頁、第99至101頁)。(三)證人張○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警 卷二第80至89頁;31少連偵卷第75至76頁)。(四)證人韓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至25頁;警卷二 第92至100頁)。
(五)證人廖○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6頁;警 卷二第110至125頁;31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第110至111頁 ;93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
(六)證人黃奕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5頁;警卷二 第128至136頁)。
(七)證人許鎮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55頁;警卷二 第101至109頁)。
(八)證人沈冠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至61頁; 警卷二第68至77頁;31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第110至111頁 、第153至165頁;93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九)證人張克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至70頁; 警卷二第60至67頁;31少連偵卷第106至106頁反面;93少連 偵卷第40至40頁反面)。
(十)證人呂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1至77頁;3 1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第128至129頁;93少連偵卷第56至5 7頁)。
(十一)證人林祐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8至83頁 ;警卷二第23至30頁;31少連偵卷第149至149頁反面;93 少連偵卷第64至64頁反面)。
(十二)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4至89頁;警卷 二第11至19頁)。
(十三)證人劉良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0至99頁 ;警卷二第42至53頁;31少連偵卷第116至118頁、第122 至124頁;93少連偵卷第50至52頁)。(十四)證人洪健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至10頁; 93少連偵卷第61至61頁反面)。
(十五)證人林勝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4至59頁 ;31少連偵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十六)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3至155頁)。(十七)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73至175頁)。(十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6至187頁)。(十九)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3至225頁)。二、非供述證據:
(一)車手提領照片63張(見警卷一第105至113頁;警卷二第148至 171頁)。
(二)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刑案呈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見警卷一第152頁、第158至163 頁、第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二第172頁、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 4頁)。
(四)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85頁 、第190至195頁)。
(五)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二第222頁、第226至229頁、第2 35頁)。
(六)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12 6至127頁)。
(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元銀字第111000811 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八)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48480號函暨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 。
(九)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5663號 調閱資料回覆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 地 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 犯行分別負責提款、轉交詐欺贓款、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劉 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少年廖○修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 ,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參與集團分工,即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民眾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期間內轉交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 流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 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 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 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少年廖○修及其 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 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 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思慮成熟, 自應交友謹慎、端正行止,竟與不詳友人共犯而以收水方式 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告訴人等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經濟 因素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為收水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 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均集中於同日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等情,就附表所示等 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復無 證據證明為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 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 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有告) 108年3月11日某時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購買新屋,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張〇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廖〇修,廖〇修再交與丙○○,丙○○再交與劉良裕,最終由劉良裕交與李俊鋒。 於108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京城銀行梅山分行ATM共提領10萬元。 ⑴張〇欣提領照片18張(見警卷一第105至113頁) ⑵刑案呈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見警卷一第152頁、第158至163頁、第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126至127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566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有告) 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清償債務,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張〇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廖〇修,廖〇修再交與丙○○,丙○○再交與劉良裕,最終由劉良裕交與李俊鋒。 於108年3月11日12時8分至12時9分許,在在嘉義縣梅山鄉京城銀行梅山分行ATM共提領5萬元。 ⑴張〇欣提領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148至150頁) ⑵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85頁、第190至19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126至12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48480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9至62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有告) 108年3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 26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之配偶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女,欲借款購買新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張〇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廖〇修,廖〇修再交與丙○○,丙○○再交與劉良裕,最終由劉良裕交與李俊鋒。 於108年3月11日14時4分至14時8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郵局ATM共提領14萬元。 ⑴張〇欣提領照片19張(見警卷二第151至160頁) ⑵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二第222頁、第226至229頁、第23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126至12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元銀字第111000811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08年3月11日14時12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統一超商梅山門市ATM共提領1萬元。 4 戊○○(有告) 108年3月11日14 時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之母親佯稱係被害人之表姊,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張克誠、沈冠良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分別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廖〇修,廖〇修再交與丙○○,丙○○再交與劉良裕,最終由劉良裕交與李俊鋒。 張克誠於108年3月11日14時48分至14時49分許,分別⑴在嘉義縣梅山鄉全家超商梅山公園店ATM共提領4萬元;⑵在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嘉樂店ATM共提領5,000元。 ⑴張克誠、沈冠良提領照片20張(見警卷二第160至171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二第172頁、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4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126至12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48480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9至62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冠良於108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鄉農會ATM共提領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