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號
CYDM,112,金訴緝,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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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15號、110年度偵字第2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217號、110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佩妤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加入陳奕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 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浪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施佩妤所涉犯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 定,下稱本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浪子」之指示 ,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 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 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 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 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 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他 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 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犯罪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



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為賺取不法報酬,已預見其與陳奕 瑋共同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施佩妤即與陳奕瑋、「浪子 」及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由施佩妤於109年8月4日2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瑋,至嘉 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宣信店」,由陳奕瑋 出面領取內有古凌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1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3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4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5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包裹後,復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嗣本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   
(二)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由 施佩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瑋,至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博東店」,由陳奕瑋出面領取內有 陳育儒(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0 1、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 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包裹後,復依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 中市青海家樂福2樓,將包裹放置於7號置物櫃【與犯罪事實 (三)同時放置】,並設定密碼5588。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三)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由 施佩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瑋,至嘉義市○區○○街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由陳奕瑋出面領取內有



王媺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1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D2)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復依指示於 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市青海家樂福2樓, 將包裹放置於7號置物櫃【與犯罪事實(二)同時放置】, 並設定密碼5588。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前 ,即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待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包裹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旋遭 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于娟杜振銓、林昭君鄭筱燕施明杉、葉綠濃、 黃世彰謝漢嵩宋孟翰林益源駱淑芳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佩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947卷第1-6頁反面;偵緝96卷 第63-66頁;金訴緝卷一第70-72、283、291-297頁;金訴緝 卷二第26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陳述(金訴卷一第553-561、金訴卷二第159頁)、另 案告訴人即證人陳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警5601卷第9- 11頁;警4345卷第2-6頁反面;偵緝96卷第99-101頁)、另 案告訴人即證人古凌嘉於警詢中證詞(警3054卷第18-19頁 )、另案告訴人即證人王媺綺於警詢中陳述(警3096卷第4- 5頁反面)、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分別之供述(見附表 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明確,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53卷第8-14頁反面;偵緝96卷 第102、141-145、147-151、153-159﹑161-165、167-172頁 )、同案被告陳奕瑋提領包裹明細(警9947卷第13、32頁) 、同案被告陳奕瑋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與 「浪子」間對話紀錄(警9947卷第14-15、21-22頁;警5601 卷第17-21頁;警3096卷第17頁正反面;警3526卷第7-8頁) 、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警4345卷



第22-30、35、40-47、49-51、53、56-61、65-73、76-77、 80-81、84頁;偵2218卷第17-18、29-35、37、39、41-47、 49-81、85頁;警9947卷第52-53、57-65、68-73、77-84、9 7-98、102-112、116、120-123頁)、全家超商提貨單據(另 案告訴人古凌嘉寄送之包裹)(警3054卷第35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輛租賃契約書( 警5601卷第16頁;警4018卷第36-37頁)、另案告訴人即證 人陳育儒提出之包裹配送進度資料(警5601卷第21頁下圖) 、另案告訴人即證人王媺綺提出之包裹寄件收據、對話紀錄 (警3096卷第11-16頁)、包裹進度查詢及取貨資料(警352 6卷第9-10頁)、另案告訴人即證人陳育儒之報案資料(警5 601卷第21-26頁;警3526卷第9-14、18頁)、另案告訴人即 證人王媺綺之報案資料(警3096卷第7、11-16頁;警3526卷 第27-31頁)、另案告訴人即證人古凌嘉提出之報案資料( 警3034卷第22-28反面;警9947卷第14、45-46、5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瑋、「 浪子」及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領取包裹後,寄送或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不 詳成員取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瑋均 以一提領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奕瑋、「浪子」及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偵9814卷第9-1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 金訴緝卷一第313-316頁)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本案3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上開 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犯罪,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 團,及與同案被告陳奕瑋共同身兼取簿手之角色,使本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 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附表一至三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金訴緝卷二第44頁),以及被告所犯洗錢罪 ,本應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有領到3、4次油錢,「浪子」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 000至3,000元的油錢等語(金訴緝卷二第43頁),基於罪疑 惟輕,應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尚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觀之,上開案件乃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較本案繫屬時間為早(本案繫屬時間為:110年5月7日, 見金訴109卷一第5頁),且於110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告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該 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曾于娟(提告) (警9947卷第54-5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于娟,假冒讀冊購物網站人員,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38分許 29,920元 B1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42分許 29,920元 109年8月5日21時46分許 19,123元 109年8月5日21時48分許 17,123元 109年8月5日22時16分許 29,985元 2 杜振銓(提告) (警9947卷第66-67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振銓,假冒傑車坊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帳戶安全性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杜振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7時45分許 49,987元 B2帳戶 109年8月5日17時50分許 49,989元 3 林昭君(提告) (警9947卷第74-7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8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林昭君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25,000元 B3帳戶 109年8月5日19時7分許 5,000元 4 鄭筱燕(提告) (警9947卷第99-101、113-114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鄭筱燕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鄭筱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3分許 10,000元 B4帳戶 109年8月5日22時10分許 7,000元 5 施明杉(提告) (警9947卷第117-119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施明杉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施明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9時49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葉綠濃(提告) (警4345卷第20-21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6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葉綠濃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葉綠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C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2 黃世彰(提告) (警4345卷第36-38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黃世彰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19分許 18,000元 3 謝漢嵩(提告) (警4345卷第54-55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謝漢嵩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謝漢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 25,000元 4 宋孟翰(提告) (警4345卷第64頁正反面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宋孟翰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宋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1分許 18,000元 109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 18,000元 5 林益源(提告) (警4345卷第78-79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林益源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林益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 1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駱淑芳(提告) (偵2216卷第19-28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駱淑芳,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駱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150,030元 D1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 150,030元 D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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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