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1年7 月間」補充為「於111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倒數第2行「 旋遭轉匯一空。」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7月間」 補充為「於111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倒數第3行「旋遭轉 匯一空。」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附表更正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整理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經營牛肉麵店;2. 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3 歲、16歲)、與母親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穩定 收入、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 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儲孝益 111年7月13日13時46分許 4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社群軟體Instagr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m帳號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50至55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2 吳秉建 111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m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持其友人之金融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m、LINE帳號、詐騙用APP頁面及吳秉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ATM轉帳交易明細3張、戶名吳柏宇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56至71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111年7月13日17時5分許 1萬4,985元 111年7月13日17時8分許 15元 3 游玉環 111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1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游玉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75至83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4 張絮涵 111年7月14日13時43分許 6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合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Messenger刊登廣告及張絮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84頁、第87至12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5 何韋靜 111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 7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詐騙用APP、FACEBOOK帳號頁面、委託代辦契約書及何韋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6 林岑澔 111年7月14日13時59分許 2萬1,000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7 黃瑜晞 111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 40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合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黃瑜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6至153頁、第155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8 黃盈潔 111年7月14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黃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二第11頁、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26至3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9 丁信華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丁信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警卷三第31至32頁、第7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10 藍若瑋 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詐騙用網頁及藍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四第45至47頁、第65至67頁、第89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15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111年7月13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11 謝宜蓉 111年7月13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詐騙用網頁及謝宜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五第13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12 洪梓菱 111年7月1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王信彰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洪梓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六第79至80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9至1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166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6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2頁;警卷二第33頁、第35至56頁;警卷三第91至97頁;警卷四第19至31頁;警卷五第41至57頁;警卷六第17至27頁) 111年7月1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9分許 4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起訴書)
一、王信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 阿群財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以元大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元大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儲孝益、吳秉建、游玉環、張 絮涵、何韋靜、林岑澔、黃瑜晞、黃盈潔、丁信華、藍若瑋 、謝宜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元大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王信璋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 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阿群財 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元大 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元大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洪梓菱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 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