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英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 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晚上11時48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江詠倪」之成年人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7-11漁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所申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7-11學士門市」,並另以LINE 通訊軟體向「江詠倪」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英傑明 知或已預見「江詠倪」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 案),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之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謝依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英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之語、謝依珊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江詠倪」之LINE通 訊內容;告訴人梁之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依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 騙對話內容。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 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 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 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法院訊 問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金融帳戶更 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 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 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 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 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認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 數、受騙金額,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於112年5月10日成立調解,並且當場分別賠償給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第1頁;112年1月6日調 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雖「江詠倪」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許以報酬,然被告供稱 始終未取得上述對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上獲取何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所為犯行固應非難, 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認罪,且其已與本案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初犯 ,且自白認罪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 所為造成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認 被告本案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審酌上開諸情,認為倘 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其透過歷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梁之語 「江詠倪」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架設虛偽不實之lazda搶單平台網站,並以facebook暱稱「ZiYu Lan」、LINE暱稱「李珺橋」之名義與梁之語聯繫,並向梁之語佯稱可透過在上開搶單平台申辦會員儲值本金搶單賺取傭金云云,且提供上述平台連結予梁之語,梁之語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梁之語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1時9分許,各轉帳1,200元、2,158元至本案帳戶。 2. 謝依珊 「江詠倪」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架設虛偽不實之Time Square投資網購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facebook暱稱「馮曉玲」與謝依珊聯絡,並向謝依珊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搶單獲取傭金云云,且提供上述平台連結予謝依珊,謝依珊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謝依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2時32分許,各轉帳20,100、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