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號
CYDM,112,金簡,4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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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新榮路經國新城社區向向博燦(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 ,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並以前開資料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以遮斷、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分別詐騙陳冠勳、韓禮澤、徐祥 智、蘇恆毅吳岱殷尤繼謙、陳承宗(下稱陳冠勳等7人) ,使其等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隨即 遭林偉華提領後花用殆盡。嗣陳冠勳等7人驚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冠勳等7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向博燦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 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本案郵政帳戶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 1月1日起迄111年4月1日止)1份。




㈥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向博燦指認被告)1份。 ㈧告訴人陳冠勳與暱稱「潘仕均」、「詹姆士」之人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韓禮澤與暱稱「潘仕均」、「詹姆士」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恆毅與暱稱「詹姆士」之人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吳岱殷與暱稱「張子揚」之人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尤繼謙與暱稱「貝克漢」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陳承宗與暱稱「黃建豪」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㈨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7份。 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6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8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 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屬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惡性,顯現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為貪圖輕鬆獲利,竟圖非法所得而施詐欺 騙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致渠等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冠勳等7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尚有多起相類手法同質性案 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件暫不予裁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詐得之 新臺幣(下同)13,200元、37,000元、929元、8,500元、17, 480元、35,000元、4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勳 被告於111年2月3日,使用臉書暱稱「潘仕均」、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冠勳佯稱可販售其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以Line Pay轉帳付款,致陳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3日18時30分許 13,200元 2 韓禮澤 被告於111年2月7日,使用Line暱稱「詹姆士」,向韓禮澤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韓禮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7日10時58分許 37,000元 3 徐祥智 被告於111年2月7日,使用線上遊戲玩家身分,向徐祥智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徐祥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許 929元 4 蘇恆毅 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詹姆士」,向蘇恆毅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蘇恆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8日6時17分許 8,500元 5 吳岱殷 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子揚」、Line暱稱「貝克漢」、「子揚」,向吳岱殷佯稱可代匯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吳岱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8日9時59分許 17,480元 6 尤繼謙 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貝克漢」,向尤繼謙佯稱可販售其遊戲虛擬寶物,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尤繼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8日18時8分許 35,000元 7 陳承宗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使用臉書暱稱「黃建豪」,向陳承宗佯稱可代其支付人民幣,但要求其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致陳承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2月10日20時25分許 4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冠勳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韓禮澤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祥智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蘇恆毅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岱殷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尤繼謙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承宗部分) 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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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