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CYDM,112,訴,4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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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
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乙○○為丙○○表姊,甲○○、乙○○與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 丙○○找其租客麻煩,即先以電話與丙○○發生爭執後,於民國 110年6月14日16時許,偕同甲○○一起前往丙○○位在嘉義縣太 保市新埤里之住處前理論,甲○○並攜帶甩棍至丙○○住處門口 ,乙○○、甲○○在現場與丙○○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甲○○持甩棍揮打丙○○,乙○○則在旁叫囂,致使丙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甲○○於 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我今天就打 電話!今晚別跑!你如果報警!別跑!」「現在我也叫台北 的人過來」「幹你娘,讓你看看誰比較大尾」「這樣我叫朋 友來沒關係!!我找四角大仔你找人也沒關係」「沒關係要 不過也可以啦!晚上我會來啦!」「你說不可以動手?狗有 選擇嗎?幹你娘講這個!我就是把你當狗打啦!」「幹你娘 ,早知道我就拿小武士來就好,拿武士刀出來…當作我沒有 嗎?幹你娘,拿兩粒子彈來」「ㄅㄧㄤˋ兩聲,幹你娘哩,哪個 敢過來」「ㄅㄧㄤˋ兩聲大家就乖乖的啦,像對付建德那樣啦, 大家就乖乖的啦」等語,並當著丙○○之面撥打電話,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表示:「阿丸喔?阿丸喔?我在嘉義啦,你今 晚叫那個誰過來,好,拿進口給我,拿進口的給我啦」等語



,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乙○○暨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 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且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被告甲○○有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揮打告訴人一事 並非預料中之事,且被告甲○○使用之甩棍係本來就放在車上 的,在現場告訴人先出手,且態度讓人感到生氣,其僅係在 旁邊看,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傷害告訴人 之意思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因係被告乙○○之夫,故與被告乙 ○○一同去告訴人住處亦為合理,而因被告甲○○較為衝動,在 當下因受告訴人挑釁與不認錯才會出手攻擊,此突發狀況並 非被告乙○○可得預見。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乙○○在被告 甲○○與告訴人衝突時,亦無趨前或作勢毆打,僅在旁期糾紛 結束,被告甲○○亦未曾指稱被告乙○○有何指示,是不論主觀 或客觀行為均為被告甲○○自發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請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坦認有為傷害、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在警詢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警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 93頁、第10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錄音譯文2份、證人丙 ○○之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以及監 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第4 9至50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173頁;偵字第11199號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係因被告乙○○先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乙○○始找被 告甲○○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然因在現場仍爭執不斷,被告 甲○○即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被告乙○○亦在現場,告訴人 並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節,經證人即被 告甲○○供陳在卷(警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核與證人 丙○○所述相符(警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93頁 、第106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傷勢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 碟存卷可憑,並且為被告乙○○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 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 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乙○○與甲○○會一同前往證人丙○○住處,起因係被告乙 ○○與證人丙○○在電話中有口角,被告乙○○主動向證人丙○○ 表示要去找證人丙○○理論一情,經被告乙○○在本院自承在 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3頁),可徵本 案糾紛起因主要係在被告乙○○與證人丙○○間,被告甲○○則 係因被告乙○○為其妻,始一同前往。而在現場被告乙○○知 悉被告甲○○手持甩棍一節,亦經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 卷第120頁),則被告乙○○與證人丙○○之糾紛經由電話中 仍無法解決,尚由被告乙○○主動表示要至證人丙○○住處理 論等情可知,彼此間之紛爭非小,則被告乙○○與甲○○係要 去找證人丙○○理論,被告乙○○在見被告甲○○手持甩棍前往 證人丙○○住處大門時,已難認對於被告甲○○在雙方理論過 程中會持甩棍揮打證人丙○○一節諉為不知。
(五)而發生衝突過程中,現場鄰居有聽聞聲音,出來制止糾紛 ,並見及被告甲○○攻擊證人丙○○時,被告乙○○在場叫囂等



節,經在場證人陳志忠陳德發呂敏鴻葉金釵、高淑 玲在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 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乙○○在被告甲○○ 揮打其時,有要被告甲○○繼續打等節相符(偵字第7277號 卷第93頁)。佐以現場攝錄到被告甲○○在以甩棍揮打證人 丙○○過程中對證人丙○○稱「來!會痛嗎(台語)!會痛嗎 (台語)會痛嗎(台語)!」「痛不痛」等語,被告乙○○ 亦在場嚷嚷「來啊,再來啊,來啊,去啊,再來啊,來啊 ,來,繼續,不要停」「不要跑啊!不要跑啊!」等語, 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以甩棍揮打證人丙○○之行為係予以附和,並且有要被告甲 ○○不要停,要證人丙○○不要跑走等情。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清楚可見被告甲○○以甩棍揮打證人丙 ○○時,被告乙○○有跟隨被告甲○○腳步往證人丙○○方向前進 ,且手有插腰、手指向證人丙○○方向等較具主動、指責之 動作,反均未見有何勸阻、制止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61至166頁)。而 被告乙○○復在被告甲○○揮打證人丙○○時,見有其餘街坊鄰 居出來制止時表示:姓呂的與姓陳的沒有關係,不要干涉 等類似語句,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被告甲○○、證人陳德發葉鳳琴所述相符(本院卷 第155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94頁、第137頁)。是在案發 之際,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係與被告甲○○一起在處理與 證人丙○○間之糾紛,始會要其餘不相關之鄰居不要插手, 自已足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證人丙○○行為係有 所認同,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甚明。
(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護),惟所謂共同正 犯之共同行為決意並不以事先謀議、規劃、討論為限,亦 不以彼此明白表示一同為之始為共同正犯,承如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可參,是縱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在一開始籌 劃討論要共同傷害證人丙○○,被告乙○○本人亦無自己出手 傷害證人丙○○,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被告 乙○○並無任何趨前之動作,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中所附 截圖有所不符,自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空言 辯稱未下手故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證人丙○○之犯意聯 絡等節,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為表 姊弟關係,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等犯 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60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被告甲○○犯行不論以累犯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 被告乙○○對告訴人與被告乙○○租客之糾紛(被告乙○○認告 訴人不滿其租客所飼養之狗會嚎叫,告訴人因此毆打其租 客之狗),有所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遂與被告 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見面後衝突激升,被告甲 ○○即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被告乙○○則在旁叫囂,致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骨折等傷勢,被告甲○○復在離開現場 時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復就 被告2人所共犯傷害犯行部分,考量被告甲○○係負責出手 揮打告訴人之角色,然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則 係為本案傷害事故起因之角色,卻在案發後認自身並未出 手而毋庸負責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甲○○前有毒品 案件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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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