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潤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潤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於位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內因細故與同居人陳秋雯發生爭執,經陳秋雯報 警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下稱興安 派出所)警員謝凱丞、姜育德等人到場處理。高潤福明知謝 凱丞為身著制服之員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 凱丞辱罵「欸宏幹你也帶一個來幹一幹(台語)」、「去旁邊 啦、好狗不擋路」、「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謝凱丞名譽。
二、嗣高潤福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興安派出所偵訊室,其於 同日23時19分許坐在偵訊室內椅子上因服用不明藥物並飲水 ,而遭在場員警謝凱丞阻止,此際高潤福因重心不穩而自行 摔倒在地,竟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 意,以腳踢擊警員謝凱丞,然因距離過遠而未踢中,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凱丞執行職務。
三、案經謝凱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業據被告高潤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頁;訴卷第39、105-135頁),復與警員即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凱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 第106-117頁)、警員即證人(下稱證人)姜育德於本院審 理時證詞(訴卷第118-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111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密錄器影像譯文 及擷圖(警卷第17-18、25-27頁)、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 訴卷第39、11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擴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之時、地,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凱丞以「 欸宏幹你也帶一個來幹一幹(台語)」、「去旁邊啦、好狗不 擋路」等語辱罵,然經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影像,被告尚有對警員謝凱丞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3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 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之犯意 及舉動,辯稱:當時我是要踹椅子,因為我正在服用車禍開 刀後醫生囑咐我要吃的止痛藥時,告訴人走向我要我把東西 吐出來,但他沒有跟我說理由,並用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 之後我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我只是想發洩一下情緒,所以就 踹椅子,不是要傷害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服用不明藥物並 飲水,而遭在場告訴人阻止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且 以腳踹踢椅子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訴卷第106-117頁)、證人姜育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詞(訴卷第118-123頁)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 12月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偵訊室內監視器截圖畫 面(警卷第27-2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訴卷第4 5-61頁)、偵訊室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服用不明藥物遭告 訴人阻止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且以腳踹踢椅子之過程, 經告訴人於本院時證述: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服用什麼藥物
,因為我們遇過很多在偵訊室私自服用藥物後自殺之案例, 我們還沒確定被告服用的藥物有無醫院開立之合法證明,所 以當我發現時,我就去制止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口中物品吐 出來,那時候我的手搭在被告身上,被告就自己刻意傾斜重 心不穩倒地,被告倒地後用腳往我方向踢,我的右小腿外褲 部位就有腳印,我馬上反應過來他踢我等語(訴卷第109-11 6頁),明確證述被告有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之動作。 ⒊至被告是否確實有踢中告訴人之右小腿,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偵訊室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訴卷第116頁)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23時19分33秒許倒地後,椅子往畫面 右後方滑動時,被告用左腳小腿側邊踢椅子,此時員警(即 告訴人)的右褲管有晃動,椅子並繼續往後方滑。 從上開勘驗結果,搭配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截圖畫面(如下 ),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是用腳朝告訴人方向踹踢,然因距離 過遠,僅踢到椅子,椅子並朝畫面右上方滑動。
⒋復觀察告訴人提出當時遭被告以腳方向踢擊後之照片(警卷 第24頁下圖),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右腳褲管下方有灰塵印痕 ,是本院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告訴人右腳褲管之灰塵印痕, 可合理推斷當時情況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服用不明 藥物,於自己重心不穩倒地後,竟欲以腳踹踢告訴人,卻因 距離過遠而無法直接踢到告訴人,反踢到椅子,椅子因而朝 告訴人右側方向滑動,而椅腳滾輪處碰到告訴人右腳褲管, 故留下了灰塵印痕。是從被告上開舉止可知,被告確實有意 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而非單純踹椅子,蓋一般人若重心 不穩倒地,應會為了保護自己不摔傷,做出防護之動作,然 自上圖被告動作中,可看出被告倒地後還特意臉朝告訴人方 向瞅,並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非僅為洩憤而為,應是有 意對告訴人踢踹,然因距離過遠而未達到目的乙情。又雖告 訴人證稱懷疑該灰塵印痕是遭被告踢到的腳印等語(訴卷第 116頁),但該灰塵印痕顯然非一成年人腳印之形狀,且依 本判決所引上開勘驗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腳踢椅子時,告訴 人正看著反方向,故告訴人右小腿之塵印如何產生?告訴人 顯未親見,故本院認應為遭椅腳滾輪擦過留下的灰塵印痕, 其猜測之詞本院自不採納。
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雖未踢中告訴人,仍屬物理 力行使之暴力行為,顯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為洩憤而踢踹椅子云云,僅 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犯罪事實二則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的 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 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該案判決書(偵卷第22-2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6-11頁反面、第14-15頁)、執行案件資料表(訴 卷第63-69頁)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在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而 對告訴人以語言辱罵、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職務之執行等 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務員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應值責難,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 13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與陳秋雯發 生爭執,經陳秋雯報警後由興安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到場處
理。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身著制服之員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在告訴人以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二)嗣被告為警帶回興安派出所偵訊室時,另於同日23時19分許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其口水吐在告訴人之左手上, 足以貶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稱被告涉犯(一)、(二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資料光碟、 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主要論據。
二、本院認為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應為無罪,分別論述如下:(一)貳一、(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及傷害之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用手拉扯告訴人等 語。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 辱罵之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就被告是否 有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說好狗不擋路,並請我離開 ,然後我擋住被告去路時,被告就往我撞上來,且有拉扯、 推擠,我的手指就是在與被告拉扯的時候弄傷的,因為當下 速度蠻快的,就直接扯到,被告是撞我之後,他的手扯到我 的右手,所以我的手指就受傷了等語(訴卷第108頁),然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證人姜育德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畫面,並無拍到被告抓傷告訴人的動作(訴卷第113頁), 且依雙方碰撞當時之影像畫面(警卷第26頁下圖)可知,當 時告訴人擋在被告前方,被告則欲從告訴人左側經過,因被 告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辱罵,便遭告訴人徒手將被告壓制在 地(見訴卷第39頁勘驗結果),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以手 拉扯告訴人右手之動作,況被告是從告訴人左側經過,亦與 告訴人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勢部位不符,此亦經證人姜育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故意抓告訴人、或是 被告不小心劃到告訴人的手,而是之後看到告訴人手指有受 傷才知道此事(訴卷第121-122頁)等語明確,故除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圖外,本院無從認定 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二)貳一、(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日23時19分許,在偵訊室內 服用不明藥物,然否認有何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著告 訴人左手吐口水之侮辱行為,辯稱:我沒有刻意要對告訴人 吐水,當時因為告訴人叫我把水吐出來,我是先吃藥,水喝 下去藥就跟著吞下去,然後再喝一口水,所以告訴人要我將 東西吐出來時,我嘴巴張開就流出水來了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偵訊室內飲用保特瓶裝礦 泉水服用不明藥物,而告訴人進偵訊室時見狀及上前阻止被 告,將被告手中保特瓶裝水拿走,此一過程,有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訴卷第109-117頁),以及告訴人 上開職務報告、偵訊室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準備程序中 勘驗筆錄(訴卷第45-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⒊至被告是否有以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請被告把口中藥物吐 出來,被告就將口中的水往我身上吐,吐到我的手都是,我 的左手部位、手錶都有水漬,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朝我吐水 ,因為被告如果要將口中藥物吐出,應該是要往旁邊的垃圾 桶吐,不應該是直接朝我吐水等情(訴卷第110-115頁),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偵訊室內監視器畫面,其勘驗 結果為(訴卷第46-54頁):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9秒許至12秒許): 被告將手中不明物品掰開後放入嘴裡食用。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13秒許至20秒許): 被告以左手轉開瓶裝水並飲用。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20秒許至21秒許): 告訴人出現並以左手將被告手中瓶裝水拿走,並將右手搭在 被告肩膀及脖子部位。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23秒):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口中服用東西吐出,被告看向告訴人,嘴 巴噘起,疑似有吐沫動作。
⒋從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明顯看出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 的動作,僅疑似有張嘴的動作,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若被 告確實是朝告訴人吐口水,則口水應該會噴濺在告訴人身上 ,然告訴人卻說口水是噴在告訴人左手上,而從上開影片中 卻看不出有此情形,被告張嘴之反應反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是警方拉著我的衣領要求我吐出來藥物,我因口中無東西 (已吞嚥入喉),才張開嘴巴等語(警卷第8頁)情節相符 ,從而,本院既已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並無發覺被告 有何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貳一、(一)及(二) 之犯行,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曾有自白上開貳一、(一)及 (二)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當作唯一證據,況被告於 本院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 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被告判決有罪部分間,各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