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董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峰、董恩佑因傷害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佳峰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董恩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過失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亦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 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李佳峰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116巷道由南 往北行經該巷道與嘉義市西區自由路交岔口處時,疏未注意 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在巷口暫停,在觀察行駛於自由路東向 車道之車輛動態及距離後,確認行駛於自由路東向道路之車 輛不會因其騎車自巷道駛出之駕駛行為而有發生危險之虞後 ,始得將機車起駛進入自由路東向道路續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履盡上述注意義務,即 貿然自上述巷道內騎乘機車竄出,在跨越槽化線後逕行往右 沿北興陸橋往東向續行。此時董恩佑亦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向東行抵上述路口處, 亦因疏未注意當時道路之限速而為超速駕駛,且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騎乘機車行經上述 路口處,欲沿北興陸橋往東續行,因此當渠發現李佳峰突然 從上述巷口內竄出並右轉上橋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 機車遂自後方追撞李佳峰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雙方人車均 因此失控倒地。李佳峰之頸部、右側踝部均因此受傷感覺疼 痛,且右側上臂亦因此受有挫傷,右肘則有開放性傷口。董 恩佑亦因此事故之發生,致其右側橈骨下端受有閉索性骨折 右側肩膀、腹壁及右膝部均因此受有挫傷。李佳峰因遭逢此 事故,竟當場勃然大怒,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施加公然侮 辱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朝董恩佑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揮擊3次 ,並不斷以臺語對董恩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白目小 孩」等語,致董恩佑之頭部因此受有鈍傷,且因遭受李佳峰 連番羞辱而自尊受損。
二、案經李佳峰、董恩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