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前拘提甲○○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於同 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1、 7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搜
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112布0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 始編號:112布0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7、31頁、毒偵卷第32、50-51頁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23日入戒治所,因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 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110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 6、57、5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 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係被 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