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崑海從事水電裝修業務,其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16時許,受陳清輝委託,至陳清輝母親陳蘇省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廚房更換電熱水器,其將原本瓦 斯熱水器及連接該熱水器之瓦斯軟管拆下時,本應注意透過 三通接頭銜接瓦斯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軟管末端有洩漏瓦 斯之危險,應直接將該瓦斯軟管拆除或確實密封瓦斯軟管末 端,以避免發生瓦斯洩漏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僅以電火布膠帶纏繞該瓦斯軟管末端即逕自 離去,嗣因該瓦斯軟管末端未確實密封,瓦斯遂逐漸向外洩 漏,並蓄積在瓦斯桶存放空間內。適陳蘇省於同年月26日6 時33分,在廚房使用單口瓦斯爐烹煮時所產生之熱源與洩漏 之瓦斯接觸,而引燃氣爆並起火,導致廚房天花板掉落、斷 裂位移突起、受燒焦黃變形;鋁窗玻璃破裂;塑膠椅、圍巾 花布燒灼焦黃變色;電熱水器面板熱烤變形;瓦斯桶受燒灼 黑;瓦斯桶存放空間上方表層膠膜及塑質瓶罐微受熱烤局部 焦熔變形等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陳蘇省受有臉部、 頸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8%合併 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10月30日23時23分許,因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崑海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0 1號【下稱相字卷】第4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6、38、4 1頁)。
㈡證人陳紫庭、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5 、46、73、88、90頁)。
㈢證人林書維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5頁)。
㈣氣爆現場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20至25、103至108頁)。 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湖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現場位置圖、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 共80張)1份(見相字卷第35至71、118至189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25張、現場示意 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190-1至200頁)。 ㈦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 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見相字卷第26至34頁)。 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72、75至86、93至 101、210頁)。
㈩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見相字卷第208 、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被告之疏失,而發生瓦 斯洩漏氣爆,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房屋內部裝潢及其內置放 之物品損壞及燒毀,已生財物損害,並造成被害人陳蘇省死 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彌補,喪失至親之痛, 被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 8、20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