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號
CYDM,112,訴,11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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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03室,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並摻入葡萄糖置入針筒內,用靜脈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拘提,為警於111年2月22日8時 25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甲○○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21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 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毒偵卷第83-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93頁),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相片、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日期111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 7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3-33、41、43頁、毒偵卷第40、47、73 、74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 )、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仍 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 元(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係被 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支注 射針筒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注射針筒2支、玻璃 球1個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據被告供稱非 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95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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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