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257號、111年度偵字第9323號、111年度偵字第97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硝西泮即紅色外包裝之AAPE咖啡包所含成分,下稱AAPE毒咖 啡包】,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063卷第1頁至第12 頁、警063卷第13頁至第24頁、他673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鄒○○(警 283卷第1頁至第8頁、警283卷第9頁至第21頁、他673卷第79 頁至第84頁、他673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方○○(他673卷第 65頁至第72頁)、蕭○○(警063卷第54頁至第65頁、警063卷第 66頁至第75頁、警063卷第76頁至第102頁、他673卷第19頁 至第61頁、他673卷第121頁至第131頁、他673卷第135頁至 第143頁、他673卷第147頁至第160頁、他673卷第163頁至第 170頁)、蘇○○(警063卷第28頁至第31頁、警063卷第32頁至 第48頁、警063卷第49頁至第52頁)、康○○(警063卷第145頁 至第154頁、警063卷第155頁至第164頁、警063卷第165頁至 第173頁、警063卷第174頁至第19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63卷第2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204頁至第20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警063卷第2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警063卷第211頁至第2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63卷 第2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218頁至 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 1100074354號鑑定書(警063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被告住 家外觀照片(他673卷第99頁)、鄒○○搭載康○○照片(他673卷 第101頁)、蕭○○與暱稱「張無忌」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673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咖啡包照片(警063卷第228頁至第22 9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63卷第232頁至第237頁) 、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63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 2頁至第253頁)、現場圖片(警063卷第251頁)、方○○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73卷第75頁至第77頁)、鄒○○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他673卷第89頁至第92頁)、甲○○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蕭○○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2日(警063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蕭○○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9月15日(警063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62頁至第26
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063卷第266頁) 及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0號】(本院卷第15頁)可佐,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AAPE毒咖啡包以營利 (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 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 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 觀上均有販賣AAPE毒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無訛。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收取販毒600 0元價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7頁),證人蕭○○ 亦證稱「我最後還沒有將6000元購買毒品費用交給被告,就 被警察查獲」等語(他673卷第169頁),是被告本次販賣AAPE 毒咖啡包與蕭○○,應係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因無礙事實同 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AAPE毒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AAPE毒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 (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阿生」之線索並帶同員警前去臺中藥 頭住處外蒐證,因而順利查悉「阿生」真實身分為黃○○及臺 中藥頭為王○○,且檢警偵辦後員警已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黃 ○○及王○○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論述甚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1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對其毒品
來源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APE毒咖啡包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 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 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原從事火鍋店已結束營 業,配偶也沒有工作,生活來源靠在母親的店幫忙,每月約 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中合計收有報酬8310元(計算式:950元+380元+ 380元+1200元+4500元+900元=83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供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安安網咖店」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5包(合計95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2包(合計38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2包(合計38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20元價格販賣10包(合計1200元)與蕭○○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甲○○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50元價格販賣30包(合計4500元)與蕭○○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20元價格販賣50包(合計6000元),而以賒欠方式與蕭○○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甲○○基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與黎明街交岔路口,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50元價格販賣6包(合計900元)與鄒○○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