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付字
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謝 家愷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在監執行中,於112 年5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 署教字第112015496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 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 49601號函暨112 年4月7 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