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9號
CYDM,112,聲,30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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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鄭仕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雅萍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
2年度選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受理被告周雅萍 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 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面額1千元68張)在案 ,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20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47號 處分駁回在案,前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947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惟其配偶周雅萍涉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5 、459、460、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 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因該案尚在審理中,現尚無從逕認定 扣案手機、現金與本案無關,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 之提示及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從 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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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