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4號
CYDM,112,聲,30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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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泉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泉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 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 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雖本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 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柯泉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7月3日 (1)109年9月4至8日(3次) (2)109年9月9至12日(3次) 【聲請書誤載 109/9/8-109/9/12(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6、101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 110年12月27日) 111年9月20日 112年3月14日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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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