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嗣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而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嘉衛心字第1110010488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4月12 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9月6日至南靖派出 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於指定之上開4 月至6月等3次期日均未出席。嘉義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1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198890號行政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命甲○○於同年9月6日晚間7時至南靖派出所接受 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14日府授衛心 字第1110228306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授衛心字 第1110158154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4月6日嘉衛心字第1 110010488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6日府授 衛心字第1110100042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5月 6日嘉布警一字第1110005916號函、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 11年7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171397號函暨陳述意見通 知書、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1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
1110198890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各1份可佐。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其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提起抗告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衡酌被告前案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性侵害加害 人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罪,有相當之關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在外地從事魚寮工作(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