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143號
CYDM,112,朴簡,14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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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清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柯進文載運棄置之PE塑膠廢料,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 」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委託柯進文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場)上棄置,並無 上開規定所示之儲存、處理等行為,是其犯行自僅屬「清 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柯進文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柯進文 載運裝放於太空包之塑膠廢棄物棄置於台糖土地,該等廢 棄物並未散置各處,數量僅2包,為數不多,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業於112年5月6日清運完 畢,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等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1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焚化 廠過磅單、非法棄置場址解除列管資料審查檢核複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71至74頁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知錯悔悟,對照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回收 處理再利用之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2)以委託他人載運上開廢棄物予以 棄置方式而為廢棄物清除之手段;所棄置之廢棄物內容、 數量、情況、方式,及對環境造成之污染程度。(3)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清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水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 柯進文(業經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吳清水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塑膠工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委託柯進文清除、處理該工廠之PE塑膠廢料廢棄物。繼於 111年11月4日,柯進文駕駛車牌號碼臨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上開工廠,由吳清水將PE塑膠廢料廢棄物裝入2包 太空包(總重量約200公斤),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上,再由柯進文駕駛該車,於同日13時8分許,載運至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農場)上傾倒。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善化糖廠岸內原料課分擔員翁耀烺發現上開廢棄物, 調閱○○○農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耀烺楊明基朱燆亮柯進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 、廢棄物傾倒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上開工廠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與吳清水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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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