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水發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1時52分許),步行至嘉義縣○○市 ○○路○段○○○號「統一超商」前面之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時,因無安全帽,適見李○○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李○○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於同 日20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水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認於上開時、地,未 得被害人李○○之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掛在上開機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至2 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8頁)。(三)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指認遭竊安全帽之紀錄表 1紙、被告到案時之衣著(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衣著相 符)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至24頁)。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一己之
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 為殊非可取;(2)犯後坦承拿取被害人上開安全帽,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3)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 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