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合毅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王明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中)以LINE語音功能聯絡蔡合毅,蔡合毅則以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聽,上開2人聯絡 達成由蔡合毅協助王明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後,王明瑋依約於同日18時許,到蔡合毅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的住所,王明瑋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 給蔡合毅,上開2人各自騎1輛機車到嘉義縣東石鄉下欍子埔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耶蘇」之成年男子的居所 ,由蔡合毅入內交付1,000元給綽號「耶蘇」之人,綽號「 耶蘇」之人交付2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均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蔡合毅,蔡合毅走出綽號「耶蘇」之人居所後 ,交付其中1包給王明瑋。嗣王明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警 察執行強制採尿,王明瑋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警察依法持搜 索票,於111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搜索並扣押前開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明瑋指認被告)。 ㈤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4張。
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2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0326 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具特別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迭據 其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重 要證物,尚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電子磅秤2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