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 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葉俊男在平安宴中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黃榮利,客 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民代表,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男曾擔任嘉義縣太保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並為中華民國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嘉義縣太保市市 民代表候選人;黃榮利則係本次選舉嘉義縣縣議員侯選人。 葉俊男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參加嘉義太保市○○里00鄰○ ○00號「福安宮」所舉辦之平安宴時,適黃榮利亦以嘉義縣 太保市市長身分參與,葉俊男因認黃榮利於111年10月7日13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仔厝「保福宮」舉辦之重陽敬老餐 會中,曾出言詆毀其名譽(另由本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步走至黃榮利所坐桌次旁,先用力擊 打桌面,令桌面醬料噴濺至黃榮利身上外,並以「幹你娘雞 歪」等語辱罵黃榮利,而足以貶抑黃榮利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榮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榮利、證人朱聰麟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舉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 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 以該罪相繩,而本件被告既係因認告訴人曾出言詆毀其名譽 ,方始上開舉措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應認被告此舉係因一 時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發洩,其行為雖與法有違,但仍難係 屬惡害通知之範疇,自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無涉,另 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與選舉無關,則被告自亦無成 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罪責之餘地。惟此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